案件名称:于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大安市人民法院案号:(2014)大郊民初字第6号
所属地区:大安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4-02-24公开日期:2014-12-22
当事人:于某某,王某甲
案由:离婚纠纷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郊民初字第6号原告于某某,女,1990年12月26日生,汉族,现住大安市。

身份证号:。

被告王某甲,男,1981年2月5日生,汉族,现住大安市。

身份证号:。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辛世杰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于某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3月5日自愿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婚生一女孩王某乙,现年3岁。

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投,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口角打仗,无共同语言,难以共同生活。

特别是被告经常外出,有家不归,双方已分居半年之久。

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所诉结婚时间及子女情况属实,我不同意离婚,我认为我们感情挺好,而且孩子还小。

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否离婚。

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

在开庭审理时,围绕案件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未提供任何证据。

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3月5日自愿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婚生一女孩王某乙,现年3岁。

现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针对案件争议焦点,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虽执意要求离婚,但其主张无证据予以佐证。

人民法院准许离婚的依据为:一是双方同意离婚,二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庭审时,被告王某甲不同意离婚,原告未能举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其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苦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