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系上诉人郭某(甲)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男,1978年11月1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大连市沙河口区知音园****301。
上诉人郭某(甲)与被上诉人尹某离婚纠纷一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2013)沙民初字第1738号民事判决,郭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0日进行了询问审理。
上诉人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乙)到庭参加了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5月19日,尹某向一审法院起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3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对双胞胎儿子。
原、被告因家庭事务及家庭矛盾争吵不断,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尹某(甲)随我生活。
郭某(甲)一审辩称:原告对婚姻不负责任,我同意离婚。
两个婚生子属双胞胎,自出生后一直生活在一起,并且一直随我生活,所以我要求离婚后婚生子均随我生活。
在原告手里掌握的财产状况我不清楚,所以我也暂不提出该项诉请。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尹某与被告郭某(甲)于2004年3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双胞胎儿子尹某(甲)、尹某(乙)(2007年10月23日生)。
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并于2010年6月起分居生活至今。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尹某与被告郭某(甲)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并长期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因此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一审法院予以照准。
双方婚生子系双胞胎兄弟,出生后一直共同生活,且在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随被告生活,为保障其有良好的生活习惯和环境,更利于身心健康,在原、被告离婚后,以继续共同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应给付相应的抚育费。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原告尹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尹某(甲)、尹某(乙)均随被告生活,原告自2013年11月起每月负担抚育费12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
案件受理费1970元(原告已预付),原、被告各负担9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
郭某(甲)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上诉人郭某(甲)请求撤销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3)沙民初字第173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
其上诉理由是:一是请求法院应将上诉人现居住房产依法判给上诉人所有;二是上诉人向父母借钱产生债务16万元,属于被上诉人应负担债务10万余元;三是请求改判被上诉人每月负担抚养费3000元。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
关于上诉人请求法院应将上诉人现居住房产依法判给上诉人所有的上诉理由,经查阅一审卷宗,被上诉人尹某于2013年6月27日申请对大连市沙河口区知音园建筑面积133.64平方米产权房屋进行评估,后因未向鉴定机构缴纳鉴定费导致鉴定机构退鉴。
在一审第二次开庭审理过程当中,被上诉人表示不要求对案涉房屋进行处理,上诉人亦表示不提出诉求,同时表示,关于向其父母借的生活(费)以及购买住房的款项也不提出诉请,可以仅就离婚和子女抚养问题由法院予以判决。
因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在一审程序中均不要求法院对案涉房产进行处理,上诉人在二审程序当中又对此房产提出权利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故上诉人可就此另行起诉,本院不予一并处理。
关于上诉人认为其向父母借钱产生债务16万元,属于被上诉人应负担债务10万余元的上诉理由,亦因其未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