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人保怀来支公司、赵立波二审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4)张民终字第51号
所属地区:河北省张家口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日期:2014-02-10公开日期:2014-07-14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来支公司,赵立波,李伟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民终字第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怀来支公司),住所地,怀来县。

负责人方振德,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庆利,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立波,女,196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委托代理人李伟,系受害人陈艳梅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伟,男,1982年5月l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集贤县。

人保财险怀来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2013)怀民初字第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立波、李伟向原审法院诉称,2013年5月4日7时l0分许,原告李伟妻子陈艳梅驾驶蒙BUV7**号起亚牌轿车,沿京藏高速公路左侧行车道行驶至北京方向102KM+532M处,车辆侧滑,车身前部撞击右侧护栏,左侧与停于紧急停车带由被告承保的冀G901**/冀GZ2**挂号解放牌半挂货车尾部碰撞,造成陈艳梅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司机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从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2万元。

人保财险怀来支公司辩称,我公司非事故参与者,对事故事实无法认定。

根据事故认定书,我方司机承担次要责任的原因系准驾车型不符,按照规定属于无证驾驶,原告方与我方车主已经达成赔偿协议,由车主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我公司对协议的真实性认可,所以我公司不再赔偿。

原审查明,2013年5月4日7时l0分,机动车驾驶人陈艳梅驾驶蒙BUV7**号起亚牌轿车,沿京藏高速公路行驶至北京方向102千米+532米处,车辆侧滑,车身前部撞击右侧护栏,左侧与停于紧急停车带由机动车驾驶人赵炬博驾驶的冀G901**/冀GZ2**挂号解放牌半挂货车尾部碰撞,造成驾驶人陈艳梅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一定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

2013年8月2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怀来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008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艳梅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炬博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受害人陈艳梅,女,1983年8月12日出生,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双福路人,非农业家庭户口。

其现有家庭成员为:母亲赵立波,丈夫李伟。

被告人保财险怀来支公司系冀G901**/冀GZ2**挂号车交强险承保公司,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赵立波委托李伟办理因陈艳梅死亡的一切事宜。

原告李伟、赵立波与赵炬博于2013年8月5日达成赔偿协议:由赵炬博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相关费用22万元,二原告赔偿赵炬博误工费、车辆损失等相关费用2万元,该协议至今尚未履行。

原审认为:一、本次交通事故,赵炬博承担次要责任,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怀来支公司作为赵炬博所驾驶的车辆冀G901**/冀GZ2**挂号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原告方要求其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受害人陈艳梅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按照河北省20l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20543元/年×20年为410860元,该数额已经超出被告人保财险怀来支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赔偿范围,故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2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保财险怀来支公司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立波、李伟220000元。

宣判后,人保财险怀来支公司不服,认为上诉人承保的车辆与司机驾照不符,责任认定司机未签字,事故双方有赔偿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