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何某甲,男,1975年6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绵阳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乙,男,1973年1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绵阳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丙,男,1970年10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绵阳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被告人聂某,男,1981年2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绵阳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公刑诉(2014)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聂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嵘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聂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聂某以向饭店订餐为由,诈骗饭店老板的现金共计8600元,具体分述如下:2013年9月18日,被告人何某丙驾驶鄂A×××××小汽车搭载何某甲、何某乙、聂某去到花都区炭步镇环山村被害人郑某经营的饭店,由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聂某假扮饭店附近一硅胶厂员工,向饭店订酒席,随后以向被害人郑某借钱买酒为由,骗得被害人郑某的现金5600元,后逃离现场。
2013年10月5日,被告人何某丙驾驶粤A×××××小汽车搭载何某甲、何某乙、聂某去到花都区铁山河路被害人杨某经营的湘川餐馆,由何某甲、何某乙、聂某假扮餐馆附近一模具厂员工,向餐馆定酒席,随后以向被害人杨某借钱买酒为由,骗得被害人杨某的现金3000元,后逃离现场。
2013年10月9日,民警在广州市萝岗区萝岗收费站高速入口抓获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聂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聂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
建议法庭结合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聂某共同诈骗二次、数额达8600元、起回全部赃款及各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情节,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丙、何某乙、聂某二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丙、何某乙、聂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均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聂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另查明,公安机关抓获四被告人后,在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处起获赃款共计8600元,已发还给本案被害人郑某、杨某。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涉案监控视频;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丙、何某乙、聂某的身份材料;机动车行驶证、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表、营业执照、租车单、租车合同、痕迹检验报告书、车辆行驶轨迹;四被告人案发时使用的手机号码通话清单;被害人郑某、杨某的报案陈述及其对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聂某的辨认笔录;证人马某的证言;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聂某的供述、亲笔供词及其对案发现场、作案交通工具的照片指认;被告人何某丙的供述及其对涉案汽车的照片指认;被告人聂某、何某乙对被告人何某甲的辨认笔录;被告人何某甲、聂某对被告人何某乙的辨认笔录;被告人聂某、何某乙对被告人何某丙的辨认笔录;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对被告人聂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聂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聂某的诈骗行为,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
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一、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聂某共同诈骗二次,数额达8600元,可酌情增加刑罚量;二、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聂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三、被告人何某丙庭上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四、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事前密谋、在犯罪中相互配合、共花赃款,均非次要作用,但被告人何某甲提起犯意、负责分工等,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要比被告人何某乙、何某丙、聂某的大,可对被告人何某乙、何某丙、聂某酌情从轻处罚;五、涉案的赃款已全部起回并发还给本案被害人,可对四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结合上述法定刑幅度、法定量刑情节及酌定量刑情节,决定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四被告人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6月8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
二、被告人何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5月8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
三、被告人何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5月8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
四、被告人聂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9日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