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生高。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生高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作出(2013)龙刑初字第211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黄生高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黄生高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冰毒2.6克,黄生高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据此判决:被告人黄生高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被告人黄生高不服,提出上诉称,其贩卖毒品次数与原判认定不一致,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以来,黄生高从他人手中购得冰毒后在龙山县境内向吸毒人员贾某某、魏某等人贩卖。
2013年2月中旬,黄生高在龙山县城“华龙”商务宾馆两次贩卖毒品给贾某某,共计约0.4克;2013年3月初,黄生高在龙山县城“红楼”大酒店门口贩卖毒品约0.2克给贾某某;2013年2月,黄生高在龙山县城“新世纪”宾馆、“金都”宾馆两次贩卖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魏某,共计约2克。
上述事实,有经原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被告人黄生高的供述、证人贾某某、魏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说明、辨认笔录、传唤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生高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冰毒,黄生高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黄生高上诉提出其只贩卖了两次毒品。
经查,证人贾某某、魏某的证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