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刘成栋与张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案号:(2014)深罗法民一初字第220、221号
所属地区:深圳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4-02-26公开日期:2014-06-30
当事人:刘成栋,张倩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罗法民一初字第220、221号原告刘成栋,男。

委托代理人XX,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龙李平,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倩,女。

委托代理人陈珍熹,女,系被告母亲。

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两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及理由要点:2011年11月11日及12月15日,原告共向被告出借人民币2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8%。

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本案相关事实情况一、借款数额:20万元(2011年11月11日出借人民币10万元、2011年12月15日出借人民币10万元)。

二、有无借据:借款合同两份、借据两张、收据两张。

三、借款期限:二个月(即从2011年11月11日至2012年1月10日)及三个月(即从2011年12月15日至2012年3月14日)。

四、借款方式:银行转款人民币16.8万元(分两笔各转款人民币8.4万元),剩余人民币3.2万元,原告主张系现金支付。

被告对转账部分予以确认,对现金部分不予认可。

五、利息:月息8%。

六、其他事实:被告主张已偿还人民币8万元,且款项均以现金方式存入原告出借账户(2011年12月6日人民币8000元、2011年12月14日人民币8000元、2012年6月21日人民币1.6万元、2012年7月19日人民币1.6万元、2012年8月20日人民币1.6万元、2012年9月26日人民币1.6万元),原告对该部分还款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该两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向法庭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据等证据予以证明,鉴于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据此认定该证据真实有效,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

关于借款本金数额的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

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银行清单显示分两笔转款共计人民币16.8万元,原告主张剩余人民币3.2万元系现金支付,鉴于该部分数额与涉案借款期限内的利息相一致,且被告否认实际收到该部分款项,本院认为,被告主张现金支付人民币3.2万元的性质系预先扣除的借款利息,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因此,本院认定该两案的借款本金应为人民币16.8万元。

被告主张已还款人民币8万元,鉴于原告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予以采信。

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先抵息再扣本”的原则,截至2012年9月26日,该两案剩余借款本金合计为人民币117680元。

被告还应以人民币11768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2年9月27日起支付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刘成栋偿还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117680元及利息(以人民币11768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2年9月27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成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该两案受理费人民币3280元,被告负担人民币1731元,原告负担人民币15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 颖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兰兰附:月利率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即2%)1、2011年11月11日出借人民币84000元,2011年12月6日偿还人民币8000元,抵扣利息后剩余借款本金人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