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林在学,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力为,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东方丽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大南路仙湖街84号后座二楼206房。
法定代表人李秀仪委托代理人黎美灵,女,*年*月*日出生,壮族,被告职员。
委托代理人何健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被告职员。
原告伍小莲诉被告广东东方丽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年1月至2010年7月工资差额937.98元、2010年9月至2011年6月工资差额1805.04元、2011年10月至2012年3月工资差额861.96元、2012年5月至6月工资差额387.3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年8月工资1200元、2011年9月工资1300元。
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双方对以下第一项至第九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没有争议。
入职时间:2001年9月24日。
签订劳动合同时间:2008年5月1日。
合同期满时间:2016年12月31日。
工作岗位:花工。
五、劳动合同相关约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为1200元,并不得低于同期广州最低工资标准。
最后工作日:2012年7月31日。
七、工资发放情况:原、被告确认工资的发放时间是下月发放上月工资,并确认原告在2010年1月至6月期间,每月实发工资1102.02元、7月至12月每月实发工资1095.14元;2011年1至2月每月实发工资1274元、3月实发工资1066.34元、4月至6月每月实发工资1156.34元、2011年7月至2012年7月每月实发工资1135.06元;确认银行流水账2010年9月15日收入1087.14元,但2010年8月没有相应收入;确认银行流水账2011年10月18日收到1135.06元,但2011年9月没有相应收入。
同时原告确认“裁决所裁2011年8月工资即原告证据3中所缺2011年9月工资”。
八、社保个人缴费情况: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期间,原告社保个人缴费部分每月金额为228.94元,2012年7月,社保个人缴费部分金额为251.1元。
九、申请仲裁时间:2013年7月24日。
十、欠发工资数额:原告在2013年7月24日申请仲裁,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在提起仲裁前曾就2011年7月前的工资问题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上述期间工资或工资差额的主张已超过两年的保护期,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至于2011年7月后(含7月)的工资及工资差额问题:首先,因原、被告对本案裁决书所裁2011年7月、8月、2012年4月、7月工资差额没有提出起诉,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其次,2011年9月至2012年3月、2012年5月至2012年6月期间,原告实际每月领取工资1135.06元,加上社保个人缴费部分228.94元即为1364元,已超过同期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故被告无须再向原告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差额。
十一、仲裁请求:1、要求按国家最低工资补发2010-2012年7月差额6650元;2、补发2010年8月1300元,2011年9月1300元,2012年7月1300元。
十二、仲裁结果: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申请人支付2011年7月工资低于广州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845.33元、2011年8月工资低于广州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1071.0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