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李全成,四川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某,男,汉族,四川省渠县人。
委托代理人罗勇,渠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原告江某某诉被告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全成,被告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某诉称,1998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8年2月16日登记结婚,系再婚。
原、被告结婚之初感情尚可。
2005年被告之子鲁某某病故后,被告改变了对原告态度,家里大凡小事均不与原告商量,只听被告家人的话,致使夫妻关系产生隔阂。
2007年上半年,被告在家翻见一小男孩照片,原告问是怎么回事,被告答:王某某是娃尔的妈,现叫徐某某,是我婚前的孩子。
被告不与原告商量,于2009年12月将被告的孩子安排住在共同购买的房子内。
被告在经济上支助徐某某,也不让原告知晓,夫妻关系矛盾进一步恶化。
至此,原、被告虽住在一个屋里,无共同的语言、爱好、志向,长期冷膜虐待。
2013年12月8日,为渠县人民医院集资款3万元退回存入银行未交给被告去存一事,被告威胁说:老子把老命交给你,把我逼急了,什么事情都做得出来。
为避免不可预见的事情发生,原告当晚21时49分搬出了医院职工宿舍,住进二轻局联建房,与被告分开居住。
综上所述,原、被告性格、脾气不和,导致夫妻关系产生矛盾,更不能容忍的是,被告隐晦婚前史,将非婚生之子安排在原、被告共同购买的住房内,让原告接纳,夫妻关系矛盾进一步加剧。
2008年下半年以来,夫妻之间无共同语言,长期冷漠虐待,分开就寝长达五年之久,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
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要求调判原、被告离婚;婚后购置座落渠江镇南大街住房一套,存款及借款14万元平均分割;各自的衣物归各自所有,家里的电脑一台归原告,其余家具家电装饰财产归被告。
被告鲁某辩称,原告起诉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合。
原、被告系再婚,被告没有隐瞒婚史;原、被告结婚有十几年了,被告把原告之女抚养成人,自己的儿子徐某某回来住也是经原告同意了的;3万元的集资款是被告的婚前财产;原、被告夫妻关系很好,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8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8年2月16日在渠县渠江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
原、被告系再婚,结婚后夫妻感情很好。
原、被告的主要矛盾是为被告之子徐某某在2009年12月住进渠县渠江镇南大街即二轻局联建房里,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先行告知;渠县人民医院集资款3万元退回原告存入银行未告知被告一事。
原告于2013年12月8日晚从渠县人民医院宿舍搬出住进渠县渠江镇南大街即二轻局联建房里。
庭审中,原告举出了经核实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原告在医院的检查报告、经核实的渠县渠江镇南大街即二轻局联建房屋产权证复印件,没有举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