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杨启友,男,1965年4月6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龙县人。
委托代理人贝伟伟,男,1983年11月18日生,布依族,系杨启友之女婿。
代理权限:全权代理。
原告张洪科诉被告杨启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王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洪科及被告杨启友、委托代理人贝伟伟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洪科诉称:2013年4月29日11时25分,被告驾驶贵EE08**号小型客车从册亨沿省道荔八线往望谟方向行驶,当车行至369公里加20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贵EP21**号小型轿车发生侧面刮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2013年4月29日,望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被告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领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对于原告轿车产生的修理费,材料费,施救费和原告产生的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被告口头承诺同意全额赔偿,但被告把贵EP21**号小型轿车修复时称无钱,叫原告先垫付把车取出,待其持发票到保险公司索赔后支付给原告,原告被迫无奈只好将垫付发票拿给被告。
2013年7月23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把该宗交通事故赔偿款付给被告后,被告至今未将原告垫付的修车款和施救费共计人民币24666元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原告被迫无奈,于2013年10月18日起诉被告,因证据不足,原告撤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被告赔偿下列费用;1、修理费、材料费、施救费24666元。
2、误工费100/天×10天×2人=2000元。
3、住宿费120元/宿×10宿=1200元。
4、交通费3000元。
5、诉讼费208.50元(原告撤诉受理费)。
上列费用共计人民币31074.50元。
综上所述,被告驾驶贵E08**小型客车发生侧面刮擦,造成两车损坏,过错责任完全在被告,对于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全额赔偿,望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启友辩称:被告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采取非法手段强迫被告与其私了,被告应赔偿的部分已全部赔偿,被告已依私了协议赔偿原告3500元。
原告主张误工费2000元、住宿费1200元、交通费3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车辆损失与被告无关,上一案的诉讼费208元是因原告诉讼不当撤诉引起的,与被告无关,如果原告同意,被告可将24666元扣除已付3500元后,余款支付原告,其余无任何费用,包括诉讼费都由原告承担,如果原告不同意,则由人民法院判决,判决后被告将上诉,上诉可拖六个月左右时间,二审判决生效后,被告再依据法院执行通知按月支付,被告没有生活来源,无履行能力,到时尽力在两年至三年以内履行完毕。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被告驾驶贵EE08**号小型客车从册亨沿省道荔八线往望谟方向行驶,13时25分当车行至省道荔八线369公里加200米处会车时越过道路中心线,与原告张洪科驾驶的贵EP21**号小型轿车发生侧面刮擦,造成贵EE08**号车及贵EP21**号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4月29日,望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被告杨启友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张洪科无责任。
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启友已支付原告张洪科车辆人员赔偿费3500.00元。
而对于原告张洪科的贵EP21**号小型轿车产生的修理费、材料费、施救费等损失,2013年7月23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把该宗交通事故赔偿款赔付给被告杨启友后,被告杨启友至今未把原告张洪科垫付的修理费、材料费、施救费共计人民币24666.00元支付给原告张洪科。
经原告张洪科多次索要,被告杨启友以种种理由拒付,原告张洪科被迫无奈,遂于2013年10月18日起诉被告,因证据不足,原告张洪科撤诉。
为此,原告张洪科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再次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启友赔偿原告修理费、材料费、施救费、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诉讼费共计人民币31074.50元。
并承担本案诉讼费288.5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杨启友驾驶的贵EE08**号车与原告张洪科驾驶的贵EP21**号小型轿车发生侧面刮擦,该事故经望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杨启友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告杨启友应承担赔偿原告张洪科为其垫付的修理费、材料费、施救费共24666.00元及住宿费120.00元,两项共计人民币24786.00元的财产损失。
被告杨启友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领取赔偿款后,未及时将该款支付给原告张洪科,故原告张洪科要求被告杨启友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