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曹某赌博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4)浙嘉刑终字第42号
所属地区:浙江省嘉兴市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日期:2014-02-13公开日期:2014-03-09
当事人:曹某
案由:赌博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浙嘉刑终字���42号原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

因本案于2013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7月25日再次被刑事拘留,8月30日被逮捕。

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审理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犯赌博罪一案,于2014年1月8日作出(2013)嘉秀刑初字第591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曹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2年11月,被告人曹某在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南洋村一空房内,多次组织许某等人用麻将牌以“筒子二八杠”的形式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14000余元。

2.2013年4月18日至4月22日期间,被告人曹某在嘉兴市秀洲区新城街道永泰广场一房间内,多次组织金某、高某、等人用扑克牌以斗“牛牛”的形式赌博,并从中抽头。

2013年4月22日下午,公安机关在现场检查中查获并收缴赌资170000余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曹某以营利为目的,多次聚众赌博,非法获利人民币14000余元,累计赌资人民币170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

被告人曹某有多次赌博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曹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14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被告人曹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的第1起犯罪中,其没有抽头渔利,不构成犯罪。

据此请求二审从轻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曹某赌博的事实,有证人金某等人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收��物品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所提,经查:在案的多名证人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