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俞卫,无锡市滨湖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徐琳,女,1968年12月2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征、张钧,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陆晓卫与被上诉人徐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2013)惠民初字第0334号民事判决,陆晓卫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2月4日,陆晓卫向徐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徐琳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于2010年12月4日起始止2011年2月16日归还清,利息按4%月息计算。
”王彦钧在担保人处签名。
徐琳于当天通过银行卡转账支付给陆晓卫12万元。
此后,陆晓卫分别于2010年12月24日、2011年2月20日通过现金存款支付徐琳5万元、10万元,合计15万元。
双方对以下问题产生争议:1、除转账支付的12万元外,其余8万元徐琳是否交付陆晓卫,即本案实际借款是20万元还是12万元。
对此,徐琳称:2010年11月底,王彦钧打电话给其,称陆晓卫在外面做生意要付款,缺20万元周转资金,要求10万元是现金,10万元是打卡。
2010年12月1日,其跟银行预约后取现11万元,其中1万元用于其日常开销,10万元准备借给陆晓卫。
取现后,陆晓卫打电话给王彦钧,称要过几天来拿钱,考虑到银行取款需要预约,其就将现金留在身边。
2010年12月4日上午,其接到王彦钧的电话,称陆晓卫需要用钱了,约定中午碰头。
当天午饭后,其在梁溪大桥附近的名典咖啡见到了王彦钧、陆晓卫及其妻子,陆晓卫提出身边带大量现金到外地去不太方便,故要求8万元现金,其当场将包里的8万元现金交给陆晓卫,陆晓卫打了一张20万元的借条,但并没有马上将借条给其,其只看了一眼,考虑到借款金额较大,其要求王彦钧作为担保人见证。
喝了会儿茶后,其就去银行将12万元打到陆晓卫的账上,借条当时在王彦钧手上,汇款后其打电话给王彦钧确认款已到账。
2010年12月5日上午,王彦钧将借条给其。
为证明上述陈述的真实性,徐琳提供了借条一份及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记录了2010年12月1日现支11万元、2010年12月4日转支12万元的情况。
陆晓卫对上述借条、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虽然借条上写了借款20万元,但事实上徐琳仅通过转账支付了12万元,其余8万元现金并没有交给陆晓卫,徐琳在2010年12月1日现支11万元的银行记录并不能证明其在2010年12月4日交给陆晓卫8万元现金,如陆晓卫拿到了8万元现金,则应在借条中载明现金8万元、转账12万元。
陆晓卫称:借款是通过王彦钧介绍的,当时借条是直接出具给徐琳的。
其以为徐琳会直接交付20万元现金,但徐琳说没有那么多现金,要通过转账支付给其,可后来银行转账也只转了12万元。
徐琳有可能支付了20万元,但是8万元现金给谁了其不清楚,其也没有拿到。
借条上徐琳的名字有所改动,是其改的。
其在写借条时并没有拿到8万元现金,听说徐琳是想通过王彦钧转交该8万元的,但王彦钧没有交给其。
由于其缺乏法律意识,没有及时更换借条,其就8万元是否拿到与徐琳进行了交涉,后双方口头商定按15万元了结此事,但其付款15万元后也未收回借条。
为证明上述陈述的真实性,陆晓卫提供了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二份,记录了其于2010年12月24日存入徐琳银行卡5万元、于2011年2月20日存入徐琳银行卡10万元的情况。
徐琳对上述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已收到陆晓卫支付的15万元。
王彦钧出庭作证称:其与徐琳、陆晓卫是朋友关系。
2010年11月底,陆晓卫急需20万元付货款,问其能否向徐琳借款,其就与徐琳联系,徐琳说有的,陆晓卫要求10万元现金、10万元转帐。
2010年12月1日,徐琳让其联系陆晓卫去拿10万元现金,陆晓卫称因与业务单位还未谈好,过几天去拿钱。
过了几天,陆晓卫打电话给其,称需要用钱,让其约徐琳于当天中午在梁溪大桥名典咖啡见面,陆晓卫及其妻子是坐其车一起去的。
双方见面喝了杯茶后,徐琳就将随身放在纸袋内的8万元现金交给陆晓卫,陆晓卫清点后,从包里拿出一张复印有其身份证的纸写了借条,并称因其余12万元带现金不方便,让徐琳打到银行卡上。
陆晓卫写好借条后让徐琳看了一下,徐琳称金额较大,要求其作担保,其就在担保人处签了字。
写好借条后又喝了会儿茶,徐琳就去银行打款了,并约定到款后电话确认,借条还在陆晓卫手里。
过了一会儿,徐琳打电话给其,称款已到账,让陆晓卫查收,同时让陆晓卫将借条给其。
第二天上午,其将借条送到徐琳办公室。
徐琳对王彦钧的陈述无异议。
陆晓卫认为王彦钧系涉案借贷的担保人,其陈述存在漏洞,且徐琳未同时起诉王彦钧,说明徐琳与王彦钧之间相互串通,共同编造了8万元现金借款的虚假事实,以达到虚假诉讼的目的。
2、陆晓卫已归还徐琳的15万元是归还的借款本金还是本息全清。
徐琳认为,该15万元是陆晓卫归还20万元借款中的部分借款本金。
陆晓卫认为,该15万元中,12万元是归还的借款本金,3万元是因8万元现金产生争议而为解决纠纷商定的利息。
以上事实,有徐琳提供的借条、对账单,陆晓卫提供的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以及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陆晓卫因经营需要向徐琳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支付利息。
关于双方争议的实际借款金额:首先,双方对陆晓卫于2010年12月4日出具的借条的真实性一致确认,该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20万元;其次,陆晓卫在出具20万元借条后,如果徐琳仅转账支付了12万元而没有支付剩余8万元,由于差额较大,陆晓卫应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或要求更换借条,现其未能举证证明曾就实际借款金额向徐琳提出过异议;第三,债权人既可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债务人和保证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故徐琳在本诉中没有将担保人王彦钧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并不能证明徐琳与王彦钧相互串通;第四,如按陆晓卫所称,双方对8万元现金有无交付产生争议并对此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则陆晓卫应要求与徐琳签订书面协议或在付清款项后要求收回或销毁借条,现其未采取该做法,徐琳也予以否认,陆晓卫仅以其缺乏法律意识作为没有采取补救措施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五,如果实际借款只有12万元,根据双方在借条中的约定来计算利息也达不到3万元,更何况该约定已超出法律许可的范围;第六,证人王彦钧作为涉案借款的介绍人、担保人及借款交付及出具借条时的在场人,与徐琳、陆晓卫均系朋友关系,与徐琳之间不存在有可能影响其作证效力的利害关系,其证明的借款经过、借款金额也与徐琳陈述的一致。
据此,实际借款金额应认定为20万元,对陆晓卫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本案中,陆晓卫未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但双方约定的利息已超出法定许可范围,现徐琳主张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自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