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张豹,河南鸿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建启,男,194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汝南县。
上诉人李德刚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汝南县人民法院(2013)汝民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曾开办建材预制场,被告经营农机修理业务,被告多次向原告赊购建材,原告也常在被告处修理机械设备,双方互有欠款。
2007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2120元赊欠建材欠条一份。
2009年7月2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1100元机械修理费欠条一份。
2011年,被告再次自原告处赊购价值615元的建筑材料。
双方未约定债务的具体清偿期限。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
原、被告因买卖建筑材料成立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义务。
原、被告虽未约定价款的具体支付时间,2013年1月,被告再次要求原告结清彼此欠款时,双方均应予以支付,双方债权至今未逾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现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被告的行为均构成违约,应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价款,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用等损失,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2120元欠款已支付,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以上理由均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拖欠被告的修理费用,被告可另案主张。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李德刚支付原告田建启款27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李德刚未按照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德刚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李德刚不服,提起上诉。
其上诉称,被上诉人田建启手中2120元的欠条已超过诉讼时效。
为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