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戴梦茹与殷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宜兴市人民法院案号:(2013)宜张民初字第0555号
所属地区:宜兴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4-02-19公开日期:2014-10-28
当事人:戴梦茹,殷健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张民初字第0555号原告戴梦茹。

委托代理人孟越萍,女,汉族,1968年4月13日生。

被告殷健。

原告戴梦茹与殷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戴梦茹及其委托代理人孟越萍、被告殷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梦茹诉称:2012年5月2日21时05分,其乘坐殷健驾驶的苏B×××××轿车,沿104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272.05公里处,与对向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的熊君驾驶的苏B×××××轿车相撞,造成其本人、殷健、熊君及车上成员受伤的交通事故。

其住院治疗现已基本康复。

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该事故殷健负全部责任。

为赔偿事宜,依法具状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242636元。

被告殷健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其也是受害者,事故后其已经尽最大努力进行了赔偿,现在也没有赔偿能力了。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日21时05分,殷健醉酒后驾驶苏B×××××轿车,沿104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272.05公里处,车辆越过中心双实线,驶入对向车道,于对向车道内由东向西熊君驾驶的苏B×××××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殷健、熊君及车上成员戴梦茹、史秀兰、王盛如、苏思思、许爱兰、熊一诺受伤,熊君、史秀兰二人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故后,戴梦茹即被送至宜兴市人民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腹腔内脏损伤。

并于2012年5月17日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

于2012年5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小肠破裂,2、外伤性脾破裂,3、外伤性肝破裂,4、乙状结肠系膜撕裂,5、右锁骨骨折。

后戴梦茹又至宜兴市张渚人民医院复诊。

戴梦茹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由殷健支付,戴梦茹在本案中未予主张,仅主张复诊费用446元。

2012年5月15日,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殷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戴梦茹、熊君等无责。

戴梦茹亦表示熊君驾驶车辆的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部分可由其他伤员享有,其不再主张。

审理中,戴梦茹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宜兴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

2012年11月19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戴梦茹因交通事故所致的外伤性脾破裂行脾切除、小肠破裂行修补术、肝破裂行修补术,分别构成八级、十级、十级伤残。

建议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100日为宜,戴梦茹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

对该鉴定意见,戴梦茹、殷健均无异议。

审理中,戴梦茹主张损失如下:医疗费4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4000元、残疾赔偿金2018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500元。

对赔偿清单,殷健质证表示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认定,其他均无异议。

戴梦茹为证明其误工费14000元,向本院举证如下:(1)宜兴天马消防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马公司)全日制劳动合同一份,载明戴梦茹系该公司员工,从事后勤工作,月工资为2800元。

(2)宜兴天马消防门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今证明本公司员工戴梦茹于2012年5月2日因车祸未来上班,工资停发,特此证明。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病历、医药费发票、出院记录、入院记录、交通费发票、劳动合同、单位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本次事故殷健负全责,熊君、戴梦茹不负事故责任,戴梦茹亦放弃主张熊君所驾驶车辆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部分,故殷健应对戴梦茹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关于戴梦茹损失的认定:一、医药费:双方一致认可446元,且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双方一致认可486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三、营养费:双方一致认可18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四、残疾赔偿金:双方一致认可201804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五、护理费:双方一致认可36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六、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而定。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误工费;戴梦茹为证明其误工费,向本院提供了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但未提供相关工资单,单位对其员工误工的情况出具的证明具有证明力,故应认定戴梦茹有正当职业。

其有证据证明其从事正当职业但不能有效证明其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其他制造业的年平均工资27642元/年计算。

经鉴定,戴梦茹误工期150天。

据此计算其误工费为27642÷365×150=11360元,应予确认。

七、精神抚慰金:本起事故致戴梦茹八级、十级、十级伤残,应予精神慰藉。

结合本案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