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张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灵寿县人民法院案号:(2014)灵民青初字第00006号
所属地区:灵寿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4-02-24公开日期:2014-05-19
当事人:张某某,王某甲
案由:离婚纠纷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灵民青初字第00006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钟楼,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男,汉族。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在2006年1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王某乙现年8岁,在小学就读,女儿王某丙现年5岁,在小学就读。

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吵闹,一直未能建立夫妻感情,加之被告赌博成性,不听原告劝解,不顾及家庭及孩子,经常彻夜不归,导致二人感情破裂。

2012年10月份,原告回娘家居住,二人分居至今。

原、被告无感情基础,婚后因被告种种恶劣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认为二人无和好的可能,婚姻形同虚设,望查清事实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王某乙由被告抚养,女儿王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依法分割夫妻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口头辩称,原告提出的所有要求不合理,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12月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2009年5月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丙。

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已育有两个子女,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

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及相互缺乏信任而产生矛盾,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