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卢某某,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2011年4月28日曾因盗窃被大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
2013年4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批准逮捕,同年4月18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取保候审。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刑诉(201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珊珊、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某于2012年12月21日2时许,在本市沙河口区西南路116号“奥卡琳台球厅”宿舍内,趁人不备,盗窃被害人郝某某放在宿舍内的人民币5500元。
被告人卢某某犯罪后于2013年4月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被告人卢某某已将赃款人民币5500元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郝某某的陈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劳动教养决定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卢某某应予刑罚处罚。
被告人卢某某系自首,有劣迹,全部退赃,缴纳罚金,上述情节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孙锡河二〇一四年二月七日书 记 员 姜正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