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陈峰。
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德强。
委托代理人薛科。
委托代理人秦志平。
被告上海银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冀军。
委托代理人陶乾。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家庆。
委托代理人李晓瑞。
原告沈建忠诉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生公司)、上海银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建忠的委托代理人陈峰、被告强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科和秦志平、被告银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乾、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建忠诉称,2012年5月10日21时45分许,原告乘坐由被告银建公司驾驶员韩玮驾驶的沪FVXXXX出租车行驶至云山路、金杨路口时,与被告强生公司驾驶员卫慧驾驶的沪FUXXXX出租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
经交警部门认定,卫慧和韩玮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
后经鉴定,原告的伤势需休息90天、营养30天、护理20天。
另查,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系事故车辆的保险人。
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在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750.30元、护理费1,000元(50元/天×20天)、误工费16,500元(5,500元/月×3个月)、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交通费714元、鉴定费800元、住宿费3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0元/天×23天),合计29,748.30元的损失范围内,由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中的50%由被告银建公司予以赔偿,剩余50%由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则由被告强生公司予以赔付。
庭审中,原告表示本起事故中共有三人受伤,其中原告和另一伤者沈成余均已起诉,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先满足沈成余的赔偿要求,剩余部分再满足原告的赔偿要求。
被告强生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
卫慧系被告强生公司的职工,事发时系执行工作任务,故被告强生公司同意依法对外承担赔偿责任。
现同意原告主张的责任承担方式以及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分配方式,对各项赔偿费用则以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的意见为准。
被告银建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
韩玮系被告银建公司的职工,事发时系执行工作任务,故被告银建公司同意依法对外承担赔偿责任。
现对原告主张的责任承担方式无异议,但对其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金额有异议。
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原告主张的责任承担方式以及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分配方式。
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强生公司并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免赔率是10%,故在同等责任的基础上,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时还要增加10%的免赔率。
另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金额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0日21时45分许,被告强生公司的职工卫慧驾驶沪FUXXXX小型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云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云山路、金杨路口遇黄灯左转弯时,适逢被告银建公司的职工韩玮驾驶沪FVXXXX小型轿车载乘客三人(即原告沈建忠和案外人沈成余、蒋芳妹)沿云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路口遇黄灯直行至此,两车相撞,致使原告和沈成余、蒋芳妹三人受伤,两车损坏。
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卫慧和韩玮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和沈成余、蒋芳妹均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接受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
2012年5月11日,原告又到宜兴市中医医院接受住院治疗,后于2012年6月3日出院,其出院诊断为“左6、7肋骨骨折;左肾外伤”。
治疗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8,750.30元。
2013年11月6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受伤后的治疗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
该所于2013年11月1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侧6、7肋骨骨折,左肾挫伤,非手术治疗后,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20日。
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系宜兴市建中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一职,其2012年1月至4月期间的月收入为5,500元,其因本起事故受伤后自2012年5月10日起至11月15日休息,期间实际收入为零。
又查明,沪FUXXXX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登记为被告强生公司。
沪FVXXXX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登记为被告银建公司。
2011年7月18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静安支公司)就沪FUXXXX小型轿车分别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但未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
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8月2日起至2012年8月1日止。
根据相关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条款约定,在被保险人一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情况下,保险人的免赔率为10%。
庭审中,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上述保险的承保人虽为人民财险静安支公司,但相关保险赔付责任均由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对外承担。
还查明,本起交通事故中的另一伤者沈成余已于2013年12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三被告对其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所致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2833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沈成余108,556元(其中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98,556元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沈成余8,894.68元;判令被告强生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沈成余2,898.30元;判令被告银建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沈成余11,882.98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二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二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一份、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门急诊病历卡一份、宜兴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史记录一份、宜兴市中医医院出院记录一份、宜兴市中医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一份、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五张、宜兴市中医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一张、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一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宜兴市建中食品有限公司工资单三份、误工证明一份、收入证明一份、出租车费发票二张、火车票一张,本院所作的(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283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交警部门已认定被告强生公司的职工卫慧和被告银建公司的职工韩玮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和案外人沈成余、蒋芳妹均不承担事故责任,且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于法不悖,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卫慧和韩玮均系执行工作任务,故相关侵权责任应由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强生公司和银建公司分别承担。
由于人民财险静安支公司曾就卫慧驾驶的沪FUXXXX小型轿车分别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相关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而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当庭表示由其对外承担相关保险赔付责任,因此对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合理损失,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当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损失中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银建公司赔偿其中的50%,剩余50%由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则由被告强生公司予以赔偿。
鉴于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另一伤者沈成余起诉索赔的案件中,本院相关民事判决已判令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沈成余108,556元(其中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98,556元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沈成余8,894.68元,因此在本案中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剩余赔偿限额仅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444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91,105.32元,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经用尽。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庭审中,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鉴定费800元无异议,于法不悖,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赔偿项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
从相关就诊记录以及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来看,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8,750.30元。
三被告主张其中的空调费、陪护床费用、一等病床床位费以及自费和分类自负的费用应予扣除,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即使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系主张其只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但从本案目前的证据来看,关于非医保报销范围的自费费用等其可不予赔付的约定,既未在相关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条款中加以明确约定,其又未举证证明其曾明示过相关保险合同中有关于非医保报销范围的自费费用等不予赔付的约定,故本院对此仍不予采信。
据此,医疗费确认为8,750.30元。
2、误工费。
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3个月,有相关鉴定结论佐证,应予确认。
从原告提供的相关收入证明和误工证明来看,本院确认其误工费可按每月5,500元计算。
三被告认为原告应当补充提供纳税记录以佐证其主张,但因原告提供的相关收入证明已记载了其月收入金额和个人所得税纳税金额,上述金额符合我国关于个人所得税征税办法的相关规定,且由相关税务部门盖章确认情况属实,应可证明原告的实际收入状况,故本院将上述收入证明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据此,误工费确认为16,500元。
3、护理费。
原告主张护理期限为20天,有相关鉴定结论佐证,应予确认。
鉴于原告并未提供相关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故护理费由本院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每天40元计算。
据此,护理费确认为800元。
4、交通费。
原告主张交通费714元,但其提供的相关票据中只有一张金额为136元的火车票和二张总金额为31元的出租车费发票可与其本人就诊或鉴定情况相对应,其余票据均无法对应,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合考虑原告的就诊和鉴定情况及实际所需,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
5、住宿费。
原告主张住宿费324元,但其提供的相关发票时间为2012年11月23日,与其本人在沪就诊或鉴定的时间均不相符,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6、营养费。
原告主张营养时限为30天,有相关鉴定结论佐证,应予确认。
从原告的受伤情况来看,本院酌定营养费按照每天25元计算。
据此,营养费确认为750元。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金额确认为28,360.30元,其中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7,600元,应由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444元,余额6,156元,由被告银建公司赔付其中的一半计3,078元,由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其中一半的90%计2,770.20元,还余307.80元则由被告强生公司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960.30元,应由被告银建公司赔付其中的一半计4,980.15元,由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其中一半的90%计4,482.14元,还余498.01元则由被告强生公司赔付;不属于强制保险赔偿范围但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计800元,应由被告银建公司赔付其中的一半计40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其中一半的90%计360元,还余40元则由被告强生公司赔付。
上述合计,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444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7,612.34元;被告强生公司应当赔偿原告845.81元;被告银建公司应当赔偿原告8,458.1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