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朱传文,水电工。
2000年6月曾因犯盗窃罪被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1年8月又因犯盗窃罪被汉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2006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
2013年6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应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经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应城市公安局执行。
现羁押于应城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巍,个体司机。
2001年9月曾因犯盗窃罪被汉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2013年6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应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经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应城市公安局执行。
现羁押于应城市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水电工。
2013年6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应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经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应城市公安局执行。
现羁押于应城市看守所。
被告人代某,汉川市城关镇后一路益明家电维修店经营户。
2013年6月20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应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经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应城市公安局执行。
2014年1月23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志华,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某,个体经营养殖。
2013年7月26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应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应城市公安局执行。
2013年8月8日应城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2013年12月11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无职业。
2013年8月28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应城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2013年12月11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无职业。
2013年8月28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应城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2013年12月10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应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应检刑诉(2013)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传文、杨巍、朱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朱某、代某、肖某、陈某、黄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传文、杨巍、朱某、代某、肖某、陈某、黄某及被告人代某的辩护人刘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至2013年6月间,被告人朱传文单独或分别伙同被告人杨巍、朱某窜至应城市、汉川市和武汉市东西湖区进行盗窃作案,其中:被告人朱传文参与盗窃作案十一次,盗得各类摩托车及电脑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52355元;被告人杨巍参与盗窃作案七次,盗得各类摩托车及电脑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23154元;被告人朱某参与盗窃作案四次,盗得各类摩托车及钱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5951元。
2012年4月和8月,被告人朱某明知被告人朱传文、杨巍向其联系的二辆共计价值人民币18930元的摩托车是盗窃而来仍分别介绍卖给了被告人肖某、陈某。
案发后,该车均已退回发还给失主。
2013年6月,被告人黄某明知被告人朱传文、杨巍向其出售的一辆价值人民币5082元的力之星牌三轮摩托车是其所盗车辆仍予以收购。
案发后,该车已退回发还给失主。
2013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代某明知被告人朱传文、杨巍五次向其出售的共计价值人民币105232元电脑是其所盗而来仍予以收购。
案发后,被告人代某退出赃款8000元给应城市杨河镇初级中学,其收购的武汉市东西湖区东方红小学被盗的十四台联想牌电脑和一台方正牌电脑主机由公安机关追退还被盗单位。
分述如下:1、2010年7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朱传文伙同被告人朱某窜至汉川市沉湖镇剅咀村,由被告人朱某望风,被告人朱传文撬门进入村民胡某家,盗走价值人民币14080元金银首饰及价值人民币2688元钱江牌125型摩托车一辆。
2、2011年7月1日13时许,被告人朱传文伙同被告人朱某窜至汉川市新堰镇十裴村,撬门进入村民刘某家,在一楼卧室盗走人民币4300元。
3、2011年10月1日,被告人朱传文伙同被告人朱某窜至汉川市杨林沟镇小芦村,撬门进入村民李某家,盗走一辆价值人民币2043元蓝色豪爵钻豹二轮摩托车。
嗣后,由被告人朱某将该车卖给汉川市城隍镇河岭村村民黄恒。
4、2012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传文窜至汉川市广电宿舍楼,将居民欧某停放在宿舍楼院内一辆价值人民币6090元的蓝色建设牌150型正三轮摩托车盗走。
嗣后,被告人朱传文联系被告人朱某,由被告人朱某将该车卖给被告人肖某。
5、2012年8月13日晚,被告人朱传文伙同被告人杨巍、朱某窜至汉川市韩集乡大房村,将村民余某停放在邻居车棚里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2840元隆鑫牌200型正三轮摩托车盗走,后由被告人朱某通过被告人肖某介绍,将该车卖给了被告人陈某。
6、2013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朱传文伙同被告人杨巍驾驶车号为鄂A×××××的银灰色面包车窜至汉川市韩集乡,盗走该乡初级中学教学楼内十台共计价值人民币8000元电脑。
嗣后,二人将盗得的电脑卖给了被告人代某。
7、2013年4月6日23时许,被告人朱传文伙同被告人杨巍驾驶车号为鄂A×××××的银灰色面包车窜至汉川市杨林沟镇,盗走该镇初级中学价值人民币5000元电脑主机及显示器。
嗣后,二人将盗得的电脑卖给了被告人代某。
8、2013年4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朱传文伙同被告人杨巍驾驶鄂A×××××银灰色面包车,窜至应城市杨河镇,盗走该镇初级中学教学楼内三十二台共计价值人民币16232元液晶电脑显示器。
嗣后,二人将盗得的电脑显示器卖给了被告人代某。
9、2013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朱传文伙同被告人杨巍驾驶车号为鄂A×××××的银灰色面包车,窜至汉川市田二河中学,将该校办公室的二台价值人民币4800元电脑盗走。
嗣后,二人将盗得的电脑卖给了被告人代某。
10、2013年6月10日晚,被告人朱传文伙同被告人杨巍窜至应城市长江埠街道办事处雷岑村,将村民张双华停放在自家门前的一辆车牌号为鄂K×××××价值人民币5082元蓝色力之星牌正三轮摩托车盗走。
嗣后,被告人朱传文联系被告人朱某,由被告人朱某将该车卖给了被告人黄某。
11、2013年6月16日晚,被告人朱传文伙同被告人杨巍驾驶鄂A×××××银灰色面包车窜至武汉市东西湖区东方红小学,将该校共计价值人民币71200元十五台联想牌电脑、三台方正牌笔记本电脑、二台方正牌台式电脑盗走。
嗣后,二人将盗得的十四台联想牌电脑、二台方正牌台式电脑卖给被告人代某。
被告人朱传文留用一台笔记本电脑和一台联想牌台式电脑,被告人杨巍留用一台笔记本电脑。
案发后,被告人朱传文退还一台笔记本电脑和一台联想牌台式电脑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盗单位。
2013年7月26日和8月2日,被告人黄某、陈某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代某退出余款人民币2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传文、杨巍、朱某、代某、肖某、陈某、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的报案材料或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有关书证以及七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传文单独或先后分别伙同被告人杨巍、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朱传文、杨巍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朱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
被告人朱某、代某、肖某、陈某、黄某明知是赃车或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
被告人朱某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传文、杨巍、朱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朱某、代某、肖某、陈某、黄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传文、杨巍、朱某作用均等,不宜区分主从犯。
被告人朱传文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五年内又重新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但其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全部盗窃犯罪事实,属坦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朱传文多次盗窃,部分属入户盗窃,亦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
被告人杨巍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属有前科,且多次盗窃,具有法定和酌定从重处罚情节;但其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尚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朱某因涉嫌盗窃罪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交代了其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事实,对其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以自首论,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朱某三次入户盗窃,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
被告人陈某、黄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陈某、黄某、肖某、代某退还了全部赃物或赃款,被告人陈某、黄某、肖某、代某、朱某积极缴纳罚金,属有悔罪表现,亦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