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陈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俊怡,广东天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观生,男,汉族,1975年2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迳口华侨经济区漫江九队**号,公民身份号码4406831975********。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官世英,女,汉族,1940年9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迳口华侨经济区漫江九队**号,公民身份号码4406211940********。
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卢辉,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区萌茵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水萌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观生、官世英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3)佛三法塘民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三水萌茵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观生、官世英违约金15973元;二、驳回朱观生、官世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0元,由朱观生、官世英负担10元,由三水萌茵公司负担110元。
上诉人三水萌茵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首先,原审判决事实认定第八项“合同约定的计付延期交楼违约金的截止日期2012年1月14日”与事实不符,缺乏依据。
三水萌茵公司除与朱观生、官世英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外,从未与朱观生、官世英书面约定延期交楼违约金的事宜。
更何况,三水萌茵公司认为违约发生(即计付延期交楼违约金)的起始时间为2011月7月1日,从未确认或者同意延期交楼违约金截止时间为2012年1月14日。
其次,原审判决关于“根据原、被告在违约金条款的约定,被告延迟交房后产生的违约金是以日为单位累计计算违约金数额,该违约金性质上属于继续性债权,债务发生才有请求权,因此,应当以每个个别的债权分别适用诉讼时效”认定错误,缺乏法律依据。
第一,三水萌茵公司作为发展商,约定的房屋交付时间是统一的,与所有买方(包括本案朱观生、官世英)约定的房屋交付时间均为2011年6月30日。
当三水萌茵公司无法在约定的日期交付房屋,三水萌茵公司即构成违约。
而且,违约责任的起算时间是唯一的,即从2011年7月1日起算。
第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延迟交付房屋违约金条款对买卖双方同时发生效力,该违约金的给付义务与违约金的取得权利是对等的、没有差异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所规定的违约金既具有赔偿性也可以具备惩罚性,但是从来没有任何法律条文规定违约金是继续性的。
因此,三水萌茵公司认为在其无法交付房屋之后开始,即从2011年7月1日起算违约金都是正确的。
违约金的给付是对违约方的惩罚性条款,是针对违约方的违约事由作出,违约事由一旦发生即可产生违约金,但是违约事由的发生在本案中是一次性的、唯一的,即2011年6月30日三水萌茵公司无法交付房屋后,在同年7月1日产生了三水萌茵公司应当计付违约金的责任。
第三,假若原审判决认定“该违约金性质上属于继续性债权,债务发生才有请求权”成立的话,那么,只要违约方没有履行合同或解除合同,守约方就可以违约金仍在持续不断地正在计算为由,认为诉讼时效没有中断。
原审判决的此种认定,明显不符合民事诉讼法中关于两年的诉讼时效的规定。
本案中,三水萌茵公司没有连续违约的情形,其只有2011年6月30日无法交付房屋,只能认定为一次违约。
而自2011年7月1日开始起算的违约金则以朱观生、官世英是否在90天内解除合同,在二人不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继续计收三水萌茵公司的违约金。
明显地,朱观生、官世英能继续计收违约金是基于三水萌茵公司2011年6月30日未履行合同而产生的,其起算点只有唯一的一个,是2011年7月1日。
而原审判决认为该违约金是继续性债权,不仅没有法律依据,也偷换了概念,将从违约事由所发生一个固定时点起算的违约金,偷换成违约事由消除作为违约金截止计算的时点。
第四,原审判决关于应当以每个个别的债权分别适用诉讼时效的认定错误。
三水萌茵公司发生违约的事由只有一个,起算违约时间应当也是只有一个,即从2011年7月1日起算。
三水萌茵公司可能因为不同买方不同的交付房屋的时间而出现应当支付迟延交楼违约金不同,所有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均是2011年7月1日,仅仅是持续的违约时间不同而造成不同买方实际结算的违约金有所不同。
三水萌茵公司此前在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已经就迟延交付房屋向数十位业主承担并给付对应的迟延交楼违约金。
但是,不同买方实际收取的违约金不同并不意味着不同的买方拥有不同的诉讼时效,所有收取违约金的买方都是基于三水萌茵公司2011年7月1日开始起算违约金的事实。
第五,原审判决为了达到违法裁判目的,不仅作出“被告辩称应当从违约之日起计算全部违约金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的认定,而且,明显违反司法程序和超出裁判范围,对朱观生、官世英的诉讼请求作出违反法律程序的修改。
朱观生、官世英的一审的诉讼请求是“自合同约定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即自2011年7月1日起计至2012年1月14日止,共197天),违约金17616元”。
但原审法院却将朱观生、官世英诉讼请求的起算日期从2011年7月1日改为2011年7月23日。
因此,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以及司法审判程序上均存在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二、三水萌茵公司一审中关于朱观生、官世英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有理有据,依法应当得到支持。
三水萌茵公司约定的房屋交付时间2011年6月30日,朱观生、官世英自2011年7月1日起应当知道三水萌茵公司出现了违约事由,且应当在三水萌茵公司出现违约事由起两年内,即2013年7月1日前主张其权利。
然而,朱观生、官世英直至2013年7月1日后才以诉讼的方式起诉要求三水萌茵公司向其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明显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三水萌茵公司在2012年1月7日至9日以挂号信的方式通知全体业主办理收楼手续,朱观生、官世英于2012年1月14日办理收楼手续。
朱观生、官世英在入住一年多时间,而且明显超过三水萌茵公司约定2011年6月30日交付房屋的违约事由发生之日起两年后,再提出起诉,要求三水萌茵公司给付违约金,朱观生、官世英是为了达到故意扩大三水萌茵公司违约责任,不法索取违约金的目的。
综上,三水萌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驳回朱观生、官世英违约金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朱观生、官世英负担。
???被上诉人朱观生、官世英辩称:三水萌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
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正确,本案的诉讼时效是发生过两次的中断,第一次中断是朱观生、官世英曾向三水萌茵公司主张过权利,时间是2013年2月左右,诉讼时效是因权利人主张权利而中断。
第二次中断是三水萌茵公司同意履行合同的义务,因为其所交付的商品房是在2012年7月才经验收合格,因此,也应视为其同意履行合同而发生中断。
综上,朱观生、官世英认为三水萌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
朱观生、官世英二审期间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