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石荣亮与刘小玲、秦延丰、秦延龙、苏洪庆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邳州市人民法院案号:(2013)邳民初字1509号
所属地区:邳州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4-01-03公开日期:2014-03-05
当事人:石荣亮,刘小玲,秦延丰,秦延龙,苏洪庆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邳民初字1509号原告石荣亮。

委托代理人高庆松,江苏徐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小玲。

被告秦延丰。

被告秦延龙。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广科,徐州市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洪庆。

原告石荣亮诉被告刘小玲、秦延丰、秦延龙、苏洪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立案受理。

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分别于2013年8月6日、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石荣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庆松,被告刘小玲、秦延丰、秦延龙及委托代理人袁广科、被告苏洪庆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荣亮诉称,2012年5月21日,被告刘小玲因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462000元,并约定了利息及使用期限。

被告秦延丰、秦延龙、苏洪庆对被告刘小玲的借款行为给予担保。

后原告向上述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予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62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小玲辩称,答辩人根本未在借据中签字,原告提供的是虚假证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秦延丰、秦延龙辩称,原告和刘小玲的借款合同不成立,担保人的担保合同无效,答辩人不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苏洪庆辩称,答辩人从未给刘小玲担保过。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1日,被告刘小玲向原告石荣亮借款462000元,并出具借据,载明:“今借石荣亮人民币(大写)肆拾陆万贰仟元整,小写462000.00,月息2%,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2年5月21日至2012年8月20日。

到期不还滞纳金为本约定利息的3倍。

…借款人签字:刘玲…2012年5月21日”,被告秦延丰、秦延龙、苏洪庆在该借据担保人处签名,为被告刘玲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还清借款本息为止。

同年5月22日、5月23日,被告刘小玲分别向原告出具收据,收据载明被告刘玲二次共收原告石荣亮462000元。

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小玲未归还借款,被告秦延丰、秦延龙、苏洪庆也未履行担保义务。

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62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约定的2%月利率支付利息。

诉讼中,被告刘小玲抗辩借据中的刘玲不是其本人签名,本院遂书面通知被告有权对该份借据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被告刘小玲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司法鉴定。

上述事实有借据、收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石荣亮主张被告刘小玲偿还借款,并提供有被告刘小玲签名的借据,被告刘小玲辩驳该借据不是其本人签写,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对该借据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根据有关规定,应视为被告刘玲对其抗辩所依据的事实举证不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诉请被告刘小玲偿还借款462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被告秦延丰、秦延龙、苏洪庆在借据中担保人处签名,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主债务人到期不履行还款义务,作为担保人,应在主债务人承担的责任限额内负连带偿还责任。

因合同约定的2%月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