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牛赛成、刘帅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案号:(2014)州刑初字第00017号
所属地区:阜阳市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4-01-13公开日期:2014-11-14
当事人:刘帅,牛赛成
案由:故意伤害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州刑初字第0001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帅,男,1994年1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被告人刘帅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3日被阜阳市公安局特巡警支队抓获,同年4月17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勇,安徽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牛赛成,男,1994年1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身份证号码:341203199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新乌江镇李土楼村牛庄**户。

被告人牛赛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6日到阜阳火车站派出所投案自首,同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保华,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颍州检刑诉(2013)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赛成、刘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赛成及其辩护人陈保华,被告人刘帅及其辩护人马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1月8日22时许,被害人王某甲及其朋友王某乙等人在阜阳市颍州区“滚石”娱乐城玩时,因在该娱乐城舞池内吸烟和娱乐城保安牛赛成、刘帅等人发生争执并厮打。

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牛赛成、刘帅将王某甲打伤。

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阜)公(法临)鉴字(2013)3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王某甲的伤情属轻伤。

2013年4月13日,被告人刘帅被阜阳市公安局特巡警支队抓获归案。

2013年4月16日,被告人牛赛成到阜阳火车站派出所投案自首。

案发后,被告人牛赛成赔偿被害人王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刘帅赔偿王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均取得被害人王某甲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辨认笔录、二被告人户籍信息、阜阳市公安局清河路派出所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刑事案件和解协议书、收条、撤诉书、鉴定意见: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阜)公(法临)鉴字(2013)3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视听资料:被害人王某甲被殴打的现场录像、证人王某乙、陆某某、袁某某、谢某某、肖某某、罗某某证言、被害人王某甲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帅、牛赛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对被告人牛赛成辩护人提出的牛赛成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刘帅辩护人提出的刘帅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牛赛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犯罪后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刘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帅犯故意伤害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