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邓庆华,五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曹辉。
被告:蚌埠市宏远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再就业园区1号附房一楼西一室,组织机构代码69895169-1。
法定代表人:朱文谔,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秀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朝阳路197号,组织机构代码84986111-7。
负责人:高厚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令凤,安徽许一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宏利与被告曹辉、蚌埠市宏远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蚌埠宏远出租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蚌埠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吴宏利的委托代理人邓庆华、被告曹辉、蚌埠宏远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秀海、中国人保财险蚌埠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令凤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18日9时许,曹辉驾驶皖C811**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载客沿S306线自东向西行驶,当行至44KM+24M处时,与对面自西向东行驶由郭清驾驶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事故认定,曹辉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皖C811**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投保于中国人保财险蚌埠市分公司。
原告受伤后花去医疗费140000余元。
被告至今未做任何赔偿。
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65759.22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五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五公交认字〔2013〕第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
3、驾驶证、行驶证,证明曹辉的合法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情况。
4、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各1份,证明皖C811**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的投保情况。
5、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23医院住院病案、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在该院受伤治疗情况和治疗花费合计127320.2元。
6、五河县人民医院医药费门诊收据2张,证明原告在该院门诊治疗花费合计322元。
7、蚌埠市龙子湖区康宁大药房药费收据4张,证明原告在该药店购买白蛋白花费2720元。
8、蚌埠市仁仁康大药房顾客联票据1张,证明原告在该药店购买白蛋白花费600元。
9、蚌埠张公山中西医骨科诊所医药费收据3张,证明原告在该诊所治疗花费合计6000元。
10、合肥市军康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发票2张,证明原告购买固定支架花费6500元。
11、住宿费发票2张,证明陪护人员住宿花费4570元。
12、蚌埠市紧急救援中心急救费收据1张,证明急救费支出1000元。
13、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交通费支出情况。
14、安徽信和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医疗费用及鉴定费用1900元。
15、郭清的户口簿、江苏省昆山市晶品窗饰制造有限公司《薪资证明》1份、《工资表》1份、《全日制劳动合同书》1份,江苏省昆山市公安局《暂住证(居住证)》2份,证明郭清是非农业户口且郭清自2009年11月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在昆山市玉山镇团结新村居住并在江苏省昆山市晶品窗饰制造有限公司工作的情况及误工费标准,郭清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作为同一起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应比照郭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曹辉在庭审中辩称,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我是宏远出租公司的驾驶员,我的驾驶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在本案中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曹辉对其抗辩理由及陈述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蚌埠宏远出租车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是我公司的车辆,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
蚌埠宏远出租车公司对其抗辩理由及陈述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人保财险蚌埠市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事实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认定书认定郭清是无证驾驶,但是在结论部分却认定曹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书认定结论不合理;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属实;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属实且部分过高。
中国人保财险蚌埠市分公司对其抗辩理由及陈述的事实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曹辉、蚌埠宏远出租车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保财险蚌埠市分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10、12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应该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部分;对原告所举证据7、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自购药品的花费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
对原告所举证据9有异议,认为原告应该提供相应的医疗费发票,蚌埠张公山中西医骨科诊所出具的收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原告所举证据11真实性有异议,经原、被告各方协商同意住宿费按照3000元计算;对原告所举证据13,同意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对原告所举证据14“徽信和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误工期只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后续治疗费应该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所举证据15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劳动合同的签订日期是2013年12月1日且时间有改动,该组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郭清的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其户籍所在地即安徽省城镇标准计算,所以原告吴宏利的残疾赔偿金也应该按照安徽省城镇标准计算。
经审查,被告中国人保财险蚌埠市分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5、6、7、8、14、15的异议均不成立;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6、7、8、10、12、14、15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中国人保财险蚌埠市分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9的部分异议成立,本院依法酌定原告在蚌埠张公山中西医骨科诊所医疗费支出为3000元。
交通费各方均同意按280元计算,住宿费按3000元计算。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2月18日9时许,曹辉驾驶皖C811**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载乘客赵秀云等人沿S306线自东向西行驶至44KM+24M处时,与对面自西向东行驶由郭清驾驶载吴宏利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郭清、吴宏利、赵秀云等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五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曹辉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清、吴宏利、赵秀云无责任。
吴宏利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23医院救治,入院诊断:左股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股骨踝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失血性休克;左下肢血管、神经损伤;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双肺挫伤伴胸腔积液;左小指近节指骨基底部骨折;左侧第7肋骨骨折。
吴宏利先后住院治疗2次共53天,加上在五河县人民医院及其他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33962.2元,购买固定支架花费6500元。
皖C811**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车主为蚌埠宏远出租车公司,该车在中国人保财险蚌埠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
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吴宏利与郭清系夫妻关系,自2009年11月起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在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团结新村居住。
2012年,江苏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
2013年11月19日,安徽信和正司法鉴定所对吴宏利的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及后续医疗费用进行评定,结论为:伤者吴宏利交通事故外伤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
伤者吴宏利交通事故外伤误工期为30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50日。
伤者吴宏利交通事故后续医疗费用9000元。
吴宏利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事故双方对五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曹辉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清、吴宏利、赵秀云无责任”均无异议,该事故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本起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郭清自2009年11月起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在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团结新村居住并在江苏省昆山市晶品窗饰制造有限公司工作,经常居住地为江苏省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江苏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标准高于安徽省相关标准,故可以按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郭清的残疾赔偿金。
吴宏利作为同一起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依据公平原则其残疾赔偿金应和郭清按照相同标准计算。
依据法律规定确定并结合相关统计数据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33962.2元(其中外购白蛋白3320元)、后续医疗费9000元、营养费2700元(90日×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53日×30元/天)、护理费14631元(150日×97.54元/天)、误工费18762(300天×62.54元/天)、残疾赔偿金59354元(29677元×20年×10%)、司法鉴定费1900元、购买固定支架花费6500元、救护车费用1000元、市内交通费280元、住宿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6500元。
综上,吴宏利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损失为147252.2元,伤残赔偿金损失为111927元,总计259179.2元。
吴宏利因交通事故导致人身和财产损失,其依法有权获得相应赔偿。
由于肇事车辆在中国人保财险蚌埠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中国人保财险蚌埠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
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中国人保财险蚌埠市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保财险蚌埠市分公司主张原告外购白蛋白的损失应由蚌埠宏远出租车公司承担的抗辩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蚌埠宏远出租车公司自愿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吴宏利医疗费(含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购买固定支架花费、住宿费等各项损失总计25395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蚌埠市宏远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吴宏利鉴定费、医药费(原告自购药物白蛋白支出3320元)损失合计52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5元,减半收取2262.5元,由被告蚌埠市宏远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 建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秋侠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