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邵某。
辩护人张××律师。
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开检刑诉字(2013)第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刑事普通程序于2014年1月7日、2014年1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石泉、被告人邵某、辩护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邵某系仓库保管员,2013年8月1日晚11时许,被告人邵某因制止来公司找人的被害人扈某抽烟进入公司仓库内而与其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发生厮打,后被告人邵某持刀将被害人扈某扎伤,造成被害人扈某腹部开发性锐器伤、右侧胸壁及腋部软组织裂伤、背部多处软组织裂伤、左肘部软组织裂伤;失血性休克;左腕部开放性锐器伤、肌腱多发断裂,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扈某的伤情为重伤。
案发后,被告人邵某明知他人报警未离开现场,到案后被告人邵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另查明,2014年1月14日,被告人邵某的家属与被害人扈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
被害人扈某对被告人邵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邵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扈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物证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作案工具、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持刀致人重伤,其行为侵害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犯罪成立。
案发后被告人邵某明知他人报警而未离开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
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邵某使用管制刀具行凶伤人,应当酌情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邵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公诉人、辩护人的量刑建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没收被告人邵某作案工具黑色折叠刀一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敏红审 判 员 孙海侠代理审判员 苗 雷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洋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于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