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刘兆明,山东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荣高,居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李应广,农民。
原审被告:蓬莱市恒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蓬莱市环城路路南。
法定代表人:刘百恒,任经理。
再审申请人刘百恒因与被申请人吴荣高、李应广及原审被告蓬莱市恒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烟民四终字第1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百恒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李应广与吴荣高不是雇佣关系缺乏证据证明。
李应广作为承揽工程的包工头,在具体承揽工程中其对手下的工人每天提成10元,从其自己提供的材料中足以证实,这是典型的雇主的表现,并且其作为瓦匠大工,其拿大工的钱但是没有做大工的工作,这也表明其与吴荣高是雇佣关系。
原审认定刘百恒作为接受劳务方应当承担吴荣高受伤的赔偿责任证据不足,通过刘百恒提供的张立家的证言以及调取的蓬莱市城管大队的笔录材料可以说明,张立家是真正的接受劳务方,刘百恒只是张立家的委托代理人,委托的事务中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应由张立家承担。
出事的地块既不是刘百恒租赁的,也不是刘百恒投资兴建的,其与该地块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更不能从该建筑中受益,因此原审判决由刘百恒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
2、李应广所做证言是伪造的,与吴荣高的陈述相矛盾。
3、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支持,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吴荣高、李应广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刘百恒主张李应广与吴荣高之间系雇佣关系,李应广应承担雇主责任。
但一、二审中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表明,李应广只是负责组织吴荣高等人一起干活,其本身也从事劳务工作,刘百恒认为李应广提供的证言系伪造,并主张李应广系吴荣高的雇主,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刘百恒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刘百恒主张涉案工程系其受张立家委托而从事的,关于该事实,张立家在本院二审庭审中出庭作证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