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凌富育、罗小林(凌富育之妻)。
申请人上杭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申请执行杭人口计生征决字(2013)第206-01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申请人上杭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6月28日以被执行人凌富育、罗小林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多生育一孩为由,依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了杭人口计生征决字(2013)第206-01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
该决定的内容是对被执行人凌富育、罗小���征收社会抚养费37010元。
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上杭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被执行人凌富育、罗小林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于2013年6月28日送达给被执行人凌富育、罗小林,被执行人未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2013年9月28日依法送达了《社会抚养费催告通知书》,现被执行人凌富育、罗小林仅履行了5000元。
本院认为,申请人上杭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被执行人凌富育、罗小林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
由于被执行人凌富育、罗小林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全面履行,申请人上杭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