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1日作出了(2012)金永刑初字第85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请对罪犯王维予以假释。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维在本次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完成生产任务。
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维在服刑期间,经过教育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学习努力,劳动积极,完成生产任务一年十个月。
上述事实有监狱对该犯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表现考核汇总表》、《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维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实际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