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9日作出(2010)大刑初字第70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秀龙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5万元。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吉林省兴业监狱于2014年1月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兴业监狱认为罪犯张秀��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秀龙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积极履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
本院认为,罪犯张秀龙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确有悔改表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