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8日作出(2010)钟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晓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连同前罪盗窃罪,判处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2012年5月31日经本院以(2012)苏中刑执字第0962号刑事裁定减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至2021年2月6日止)。
执行机关江苏省苏州监狱于2013年12月3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江苏省苏州监狱认为,罪犯张晓明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缝纫工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为此,2012年以来,受到监狱表扬2次,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张晓明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相关年度罪犯评审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张晓明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