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明辉公司的代理人邹建国,被告路桥公司的代理人李雄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辉公司诉称:他公司与路桥公司乐自高速公路路基LJ4合同项目部分别于2010年11月8日、2011年6月7日、2011年11月16日签订三份买卖合同,由他公司向路桥公司提供不同规格的土工格栅。
嗣后他公司分六次将相关货物交付路桥公司,货款计1579870元,他公司并将增值税发票开具给路桥公司,而路桥公司收货后仅支付价款62万元,现尚欠959870元,他公司经多次催要未果,只得诉诸法院,要求路桥公司立即支付所欠价款959870元,并以该款自2012年12月3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至给付日,诉讼费由路桥公司负担。
被告路桥公司辩称:1、2013年6月15日,明辉公司委托宜兴市杨巷法律服务所郑旭伟致函他公司,提出他公司还欠明辉公司货款959800元,并在该函后附有买卖合同、发票及发货单等材料。
而该材料中发货单上他公司项目部人员汪某在收货栏中的签字,如出一辙,系伪造。
由此也可以看出明辉公司与徐立怀所签对账单并非实情。
2、对于签署对账单的徐立怀,因其涉嫌伪造公司印章、挪用资金等犯罪,他公司于2012年10月就已向长沙市公安局报案,相关公安机关也已对徐立怀立案侦查,其早非他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其签署的任何文件都不能对他公司产生效力。
另外,由于他公司向公安部门举报徐立怀,徐立怀对他公司深有敌意,而徐立怀系明辉公司所在地江苏宜兴人,不排除徐立怀在对账单上签字,乃其恶意串通来损害他公司的合法权益,如法院认定该对账单势必将造成大量国有资产的流失。
3、明辉公司与徐立怀所签对账单仅有徐立怀个人的签字,未加盖他公司公章,为什么没有盖公章,就是因为徐立怀并未得到他公司的授权。
况且,单纯提供对账单也不足以证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因为该对账单是一份有瑕疵的证据。
4、明辉公司证据材料中的相关发票并非应他公司的要求而出具,而是明辉公司自行出具,这些发票与本案毫无关联,并不能因为明辉公司出具了相关发票就认为他公司有欠款行为。
这些发票中多张为2012年10月22日同一天出具的,且金额完全一致,但他公司项目在2012年10月之前已停工8个月之久,因此这些发票乃明辉公司虚假出具,依法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综上,他公司并未拖欠明辉公司任何货款,明辉公司诉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明辉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明辉公司与被告路桥公司乐自高速公路路基土建工程LJ4合同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LJ4项目部)于2010年11月8日、2011年6月7日、2011年11月16日签订签订三份工业品买卖合同,规定由明辉公司向LJ4项目部提供3种规格的格栅,总价款为2264000元,并均规定按实际数量发货为准。
该三份合同均加盖LJ4项目部印章,并均由LJ4项目部经理徐立怀签名。
嗣后,明辉公司在2012年3月5日前分六次向路桥公司LJ4项目部提供价款为1579870元的相关格栅,LJ4项目部在双方签订合同及收货后至2012年10月分五次通过银行汇款给付明辉公司价款总计62万元。
明辉公司并于2012年10月22日前将全额1579870元的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开具给路桥公司LJ4项目部,其中路桥公司向本院递交的且说明系明辉公司邮寄给他公司的2012年10月22日的五张发票(均为购货方记账凭证)上均有“请物资核对数量,徐立怀”的签字。
2012年11月20日LJ4项目部经理徐立怀向明辉公司出具对账单载明:“经双方核对,长沙市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乐自高速公路路基LJ4合同项目部购宜兴市明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土工格栅等产品,合计货款为1579870元,我公司已支付货款62万元,现尚欠货款959870元,此款于2012年12月底付清,逾期支付则承担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息的2倍计算违约金”。
后路桥公司LJ4项目部分文未付,明辉公司即于2013年11月6日诉诸本院。
本院审理中,经向长沙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五大队调查,路桥公司于2012年10月25日和同年11月28日向该大队呈送的两份报案材料中,均确认其公司在2010年10月与徐立怀合作,在四川省乐山市中标四川省乐自高速公路路基土建工程LJ4标段,并由徐立怀作为项目部的负责人全面负责项目部的各项工作,且路桥公司在2010年12月委任徐立怀为该项目部经理。
路桥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的内容为:一、其任命的LJ4项目部经理徐立怀与亦是其任命的LJ4项目部会计朱伟涉嫌非法侵占工程款;二、徐立怀在LJ4项目部负责期间涉嫌伪造路桥公司印章和银行印章向业主单位出具2000万元的预付款担保函。
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分别于2013年1月4日和同年6月19日决定立案侦查。
本院庭审中,路桥公司不但否认徐立怀是他公司员工,亦否认其公司委任徐立怀为LJ4项目部负责人即经理。
以上事实有买卖合同、发货单、增值税发票、对账单、报案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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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间支付价款。
本案中,原告明辉公司与被告路桥公司LJ4项目部所签订的三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明辉公司在向LJ4项目部交付价款为1579870元的货物后,不但向LJ4项目部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而且有路桥公司委任的LJ4项目部经理徐立怀出具对账单予以认可,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