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孝海。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雷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句容市人民法院(2013)句商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16日,刘某某与雷某某签订资金出借协议,双方约定,雷某某向刘某某借款150万元,以银行卡卡转账为准。
借款月利率为2‰,按月计息。
在协议空白处,雷某某书写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某某人民币现金150万元整,以银行卡卡转账为准”。
雷某某委托张某某为其办理借记卡,并要求其将借款打入所办借记卡中。
2012年7月19日,徐某持有雷某某的身份证在中国农业银行句容某某分理处办理雷某某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28411040454xxxxxx。
同日,刘某某从自己所有的卡号为6228481040538xxxxxx卡上转账30万元到雷某某卡号为6228411040454xxxxxx信用卡。
当日8时14分张某某从雷某某卡上取出30万元,之后刘某某办理现金存款业务30万元至卡上,并卡卡转账30万元至雷某某卡上,张某某又将该30万元取出给刘某某,刘某某又存入卡上。
张某某与刘某某连续五次用二张卡办理取款、存入、卡卡转账的方式,使雷某某卡上有150万元转入。
上述现金存款业务、卡卡转账业务和现金取款业务都由中国农业银行句容某某分理处柜员涂某某一人连续办理。
同一天该分理处没有150万元现金出账记录,雷某某借记卡余额为5元。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和刘某某于2012年7月19日8时14分至8时36分期间,在同一柜台五次循环办理存、取款、转账业务,虚构向雷某某卡上转入150万元事实,系互相串通。
而当日该分理处并无150万元现金出账。
故对刘某某要求雷某某归还15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分五次每次30万元向雷某某银行卡汇入150万元,是按雷某某出具的收条上写明的方式付款,且一审已确认卡卡转账,证明借款事实成立。
2、雷某某委托张某某办银行卡,并要求将借款打入卡内,是对张某某授权。
因张某某欠上诉人钱一直不还,而被上诉人雷某某欠张某某借款,张某某通过被上诉人雷某某借款然后取出再还款,消灭了张某某与上诉人之间的债务,并不影响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务成立。
况且雷某某已通过张某某归还了前三个月的利息。
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雷某某之间存在150万元的借贷关系,雷某某应当归还。
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审理。
被上诉人雷某某答辩称:其根本没有收到150万元,不存在返还的问题,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刘某某提供银行卡查询单,以证明其与张某某之间存在150万元的借贷关系,从而证明张某某将对雷某某的债权转让给了自己。
被上诉人雷某某对该银行卡查询单的质证意见是:转款150万元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银行的流水账过程,但不能证明上诉人与张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刘某某与张某某在本案所讼争的款项之间存在资金往来。
认定上述事实,有资金出借协议、银行卡卡转账回单五份、银行开卡申请表、存款取款转账凭条、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150万元借贷关系。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必须符合两个构成要件,一是双方有借款合意,二是要有交付款项的行为。
本案中,虽然雷某某与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