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彭学勤,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湖北瑞固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称瑞铸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长村,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大炉公司与被告瑞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明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波、人民陪审员周玉启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大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学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瑞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炉公司诉称:2011年4月,我公司与被告建立供需业务关系。
同年11月1日至12月18日,我公司又应被告之需分别供给被告T2球化剂,计款(含税)32000元、硅铁计款(不含税)47580元、锰铁计款(不含税)40200元,合计119780元。
双方口头约定此货款在提交发票和货到后付款。
2011年11月28日,我公司依约向被告提交货款增值税发票后,被告仍未支付货款。
之后,我公司多次向被告催收此款无果,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我公司货款119780元,并从2011年1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偿清货款之日止。
被告瑞铸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大炉公司与被告瑞铸公司于2011年4月始建立供需业务关系。
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生产所需的部分原材料,被告收货后即付货款。
至2011年10月30日前��方的往来业务款结清。
2011年11月1日,原告又应被告所需向被告提供价值(含税价)32000元的T-2铸态球化剂,送货人为杨明文,被告收货后向原告出具入库通知单(第二联财务记账)1张。
该入库单载明:“送货单位襄阳大圣炉料,名称球化剂,数量2吨,单价16000元/吨,金额32000元”;同年11月6日,原告又向被告提供价值(不含税)47580元的硅铁,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有入库单1张。
该入库单载明:“送货单位襄阳大圣炉料(杨明文),名称硅铁,数量6.1吨,单价7800元/吨,金额47580元”;同年12月18日,原告安排其业务员杨明文再次向被告提供价值(不含税)40200元的锰铁,被告收货后再次出具入库单1张。
该入库单载明:“送货人(单位)杨明文,名称70#锰铁,数量4.02吨,单价10000元/吨,金额40200元”。
在2011年11月1日原告的送货单上经由被告批注“货已收,发票收到付款,林长存”。
同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T-2铸态球化剂货款32000元的增值税发票1张后,被告未按期付款。
2013年4月30日,以上货款又经被告财务人员严姣娥在入库通知单上批注已核对,被告欠原告货款合计为119780元。
之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未付。
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大炉公司向被告瑞铸公司供应生产所需的部分原材料,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被告间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
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享有收取到期货款的权利;被告收到货物,应尽支付等价货款的义务。
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978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入库通知单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请,基于被告在原告提供的T-2铸态球化剂送货单上批注“货已收,发票收到付款”的约定,原告于2011年11月28日开具了货款32000元的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后提交给被告,此款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故原告主张从2011年12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下欠款87780元的利息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双方对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利息或违约金进行约定,故可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即从2013年12月10日起,由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赔偿占用货款的利息损失。
被告瑞铸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和庭审结束前,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反驳,应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