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蒋一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沛生,系六盘水市钟山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聂某某与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红梅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聂某某,被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沛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4年5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6年9月23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蒋二某。
结婚后,双方长期因性格、脾气不和,时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
自1997年开始,双方便分居生活至今。
为此,双方曾多次协调离婚,但均没有达成离婚协议。
现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在长期的争吵中彻底破裂,且长达十多年之久,感情名存实亡,没有和好的余地,故诉至人民法院。
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蒋二某随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孩子生活费800元,并承担孩子今后的医疗等费用的一半;婚后共同财产位于钟山大道XX花园按揭住房一套(购价160000元)归原告所有,尚欠银行按揭款原告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自愿负担。
原告聂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家庭档案卡一份,用于证明家庭成员情况。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蒋一某辩称,一、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请求判决不予离婚;二、涉及到孩子的生活及教育还是由原、被告共同扶养;三、因该案中涉及的财产房子,这属于按揭房,这里面有原、被告双方的公积金贷款10万元。
共同债务56800元,是欠杨采英的。
被告蒋一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及票据9张,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按揭购买了位于钟山大道XX花园按揭住房一套,购房款为156229.4元;2、借款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建设银行贷款10万元的事实;3、借条4张、医疗发票1张,证明原、被告双方共同债务为56800元。
(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2013年11月29日、12月1日的两张借条及医疗发票的三性无异议,对其余两份借条的关联性有异议,因为是被告母亲自愿赠予给我们的,不是借款)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家庭档案卡及被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票据、借款合同、借条中的2013年11月29日、12月1日的两张借条及医疗发票,经双方质证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2010年4月14日及2008年10月13日的借条,因债权人未到庭作证,故本案不予确认,债权人可自行主张权利。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聂某某与被告蒋一某于19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