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维玮,女,汉族,1981年11月2日出生。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天祥,广东天伦(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信捷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28号公交大厦8楼。
法定代表人周安桥。
委托代理人黄国潮,男,汉族,1986年8月4日出生。
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简杰鸿、叶维玮诉被告佛山信捷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信斌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并于同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天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国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被告开发的禅城区魁奇二路139号房(预售商品房),商品房建筑面积91.26平方米,总价款877177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877177元购房款,2012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开具发票。
被告于2011年4月向原告交付了涉案商品房。
2013年9月23日,涉案商品房取得所有权转移登记,产权证记载的涉案商品房建筑面积90.07平方米,比约定的建筑面积减少了1.19平方米。
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实际交付的房产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的行为构成违约,并导致原告多付房款,其应当依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8条的规定向原告退还价款11438.10元(总房价877177元÷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91.26平方米×减少的面积1.19平方米)。
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退还佛山市禅城区魁奇二路139号3座2102房的差价款11438.1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首先,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涉案商品房因公摊面积减少客观上造成商品房价值贬损及其经济损失,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具体金额。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不符,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明确约定了商品房计价面积及在计价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时的处理办法,并不存在对房屋面积误差没有合同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形。
《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五条约定:“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合同约定计价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
产权面积与合同约定计价面积发生差异,双方同意按照以下原则处理……”,《商品房买卖合同》虽然没有明确约定公摊面积差异补偿问题,但根据约定,应理解为双方仅就合同约定套内面积与套内产权登记面积的差异进行补偿,对公摊面积差异不应作任何补偿,进而,因公摊面积差异造成登记建筑面积发生差异不应作任何补偿。
最后,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政府的示范合同版本,根据该版本,按套出售,仅选择套内建筑面积计算房价并处理面积差异,除此之外,无其他选项可选择。
该示范合同版本关于计价方式与面积差异处理办法曾经出现过不同规定,即曾规定以建筑面积计价和处理面积差异。
因为套内面积才是购房者实际使用到的面积,后出于公平原则和保护购房者的原因合同条款修改为按套内面积计价并处理面积差异问题。
由此可见按套内面积计价并处理面积差异问题是行政单位经过反复实践后确认的有利于保护购房者的最有效的方式,合情合理具有公信力。
综上,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诉讼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各1份。
证明原告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
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
3、购房发票1份。
证明原告依约支付购房款。
4、房产证1份。
证明被告向原告交付的商品房实测面积比合同约定的面积有所减少,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建筑面积减少部分的价款。
诉讼中,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6月3日,原告(买受人)与被告(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购买佛山市禅城区魁奇二路139号房,合同主要约定:第三条、……房屋建筑面积共91.26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69.06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22.20平方米......;第四条、计价方式与价款:该商品房属预售,按套出售,按套内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12701.67元,总金额877177元。
第五条、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合同约定计价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
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计价面积发生差异,双方同意按以下原则处理:1、差异值为±0.6%以内(含本数)的,买卖双方不作任何补偿;2、差异值为±0.6%以上(不含本数)至±3%以内(含本数)的,买卖双方按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单价多退少补;3、差异值超过±3%以上的,买受人可选择多退少补或退回所购商品房。
……双方还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2012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开具售房款发票,载明涉案房屋建筑面积为90.07平方米,单价为9738.84元/平方米,金额为877177元。
2013年9月23日,原告取得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登记的房屋建筑面积为90.07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为69.14平方米。
另查明,被告系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经营范围为:从事房地产开发建设、销售、出租及提供相关售后服务等。
本院认为,本案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全面善意地履行各自承担的义务。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商品房的面积差异应如何处理的问题。
根据法院采信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告主张的面积差异情况属实。
原告与被告仅签订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关于面积差异的处理,合同约定为:“第四条、计价方式与价款:该商品房属预售,按套出售,按套内建筑面积计算商品房单价及总金额。
第五条、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合同约定计价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
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计价面积发生差异,双方同意按以下原则处理:1.差异值为±0.6%以内(含本数)的,买卖双方不作任何补偿;2.差异值为±0.6%以上(不含本数)至±3%以内(含本数)的,买卖双方按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单价多退少补;3.差异值超过±3%以上的,买受人可选择多退少补或退回所购商品房。
”该约定表明双方关于面积差异的约定只是针对套内面积,对由于公摊面积差异引起的建筑面积差异并没有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被告应当退还由于公摊面积减少导致的建筑面积减少产生的差价款,具体计算方法应以总房款÷合同约定建筑面积×实际减少建筑面积(合同约定建筑面积-房产证登记建筑面积)为宜,故被告应向原告退还的房款为11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