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肖玉桂。
被告李俭。
原告王雪荣诉被告李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爱如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3日在本院第四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雪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玉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雪荣诉称,被告向我借款45000元,定于2013年11月15日还款,月息2分。
到期后,我多次索���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4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
被告李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被告李俭向原告王雪荣出具补充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原借王雪荣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45000),李俭与2013年11月15日时未还款,经协商自2013年11月15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以下空白)---李俭---2013.11.15。
”后原告因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补充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本案被告李俭向原告王雪荣出具的补充协议书确定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故被告李俭应向原告王雪荣偿还上述款。
对于原、被之间关于月息2分的约定,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支持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