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陈锡琼,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某,男,1986年4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陆德强、李基铂,北京蓝鹏(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翁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3)思民初字第7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翁某返还彩礼530000元及金银首饰。
翁某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陈某:1、归还陪嫁现金400000元;2、归还TCL46电视机、TCL6公斤洗衣机、床上用品、大毛毯、化妆品及金银首饰等;3、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2月间,翁某、陈某经亲戚介绍认识,同年2月14日,陈某通过其父亲陈××先后八次转账给翁某彩礼388000元。
2月15日,双方即按照农村的习俗举行了婚礼,但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
婚礼后,陈某居住在福清,翁某则在厦门生活工作。
由于双方认识时间短暂,缺乏了解,很快就因办理婚姻登记等锁事产生矛盾,双方又没有很好沟通解决,导致陈某起诉。
审理中,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和好,陈某不同意。
另,陈某请求翁某退还转账礼金388000元、通过媒人翁××转交现金礼金110000元、舅公礼金10000元及金银首饰折价22000元,合计530000元。
翁某对以上转账礼金388000元予以认可,其余款项,翁××没有到庭,陈某也没证据支持,且翁某不予认可。
翁某要求陈某返还陪嫁现金400000元及电视机、洗衣机、床上用品、大毛毯、化妆品、金银首饰、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虽有证人证明,但证人没到庭,也无证据支持,且陈某不予认可。
原审审理中,翁某于2013年9月9日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判令陈某返还翁某陪嫁现金400000元的反诉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陈某、翁某经媒人介绍,按农村传统习俗举办了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现陈某提出解除婚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翁某应返还陈某给付的彩礼礼金388000元。
陈某诉请的110000元礼金、舅公礼金10000元及金银首饰折价22000元,由于没有有效证据支持,不予采信。
翁某的反诉请求,由于没有有效证据支持,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翁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返还陈某礼金388000元;二、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翁某的反诉诉讼请求。
宣判后,翁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翁某上诉请求依法改判:1、变更本案案由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2、长辈自愿赠予翁某388000元,翁某不应返还;3、陈某返还翁某陪嫁的所有嫁妆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
理由是:一、根据翁某提供的视频截图及婚礼当天的DVD视频,翁某与陈某于2013年2月15日举行婚礼,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本案的法律关系应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而不是婚约财产纠纷。
二、2013年2月14日,陈某父亲用转账方式转给翁某388000元,第二天即举行婚礼,按农村习俗要宴请亲属及村民,置办礼物等。
翁某于第二天将388000元交给父母协助操办,实际办婚宴40桌,共购买烟酒、食材186965元,用于包红包给陈某母亲10000元、外婆1000元及购置一些婚礼物品等,所剩无几。
由于是陈某抛弃翁某,陈某应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
三、原审法院未播放翁某提供的婚礼DVD视频给予双方质证,违反程序。
在该视频中,陈某家中新郎房间的地板上正堆放翁某2013年2月15日先行送过去的嫁妆物品,翁某亦提供相应视频截图。
原审法院偏信陈某空车返回的假证言,认定事实错误,应改判返还翁某电视机、洗衣机、床上用品、大毛毯、女鞋、化妆品及金银首饰。
四、陈某于2013年5月中旬采取监听、监控、跟踪等恶劣手段,并抛弃结发妻子,给翁某造成巨大精神损伤,已被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确诊为睡眠障碍及抑郁症,需长期治疗。
陈某应支付翁某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
被上诉人陈某答辩称,一、双方是在举办民间婚宴即2013年2月15日之前发生的财产交付,明确交付的款项系彩礼,翁某在一审时也确认收到的是彩礼。
双方认识时间极短,不可能出现如此巨额的赠与。
双方并未同居在一起,未出现所谓的同居析产问题,本案认定为婚约财产纠纷正确。
二、即便本案讼争款项是赠与,也是附条件的赠与,是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并共同生活为条件,既然条件无法成就,应当予以返还。
三、翁某主张陈某返还陪嫁物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本案真实有过错的是翁某而非陈某,陈某一直要求与翁某及其家人协商,要求办理婚姻登记并好好过,翁某一直无理推脱,翁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
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翁某认为陈某父亲陈××八次转账给翁某的388000是红包而非礼金外,翁某、陈某均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审理期间,翁某陈述其不太明确双方同居的时间、地点。
陈某同意返还翁某TCL46寸液晶电视机一台、TCL6公斤洗衣机一台。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款项系在陈某与翁某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前由陈某父亲交付给翁某,陈某主张讼争款项系彩礼符合农村习俗,翁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讼争款项系赠予而非彩礼,也无法举证证明其与陈某同居的具体时间与地点,故本案并非陈某与翁某在同居期间所产生的财产纠纷,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为婚约财产纠纷并无不当,依法可予以确认。
陈某与翁某举办婚礼后未办理婚姻登记,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认定翁某应返还陈某给付的彩礼388000元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维持。
翁某主张陈某返还其陪嫁的所有嫁妆即TCL46电视机、TCL6公斤洗衣机、床上用品、大毛毯、化妆品及金银首饰等,陈某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