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胡著民,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海峰,昌黎县龙家店镇人民政府镇长。
被执行人徐磊鑫,农民。
被执行人刘丹丹,农民。
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其昌(龙)计育征字(2011)第12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定书。
本院于2014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认为,二被执行人均不足法定婚龄,于2011年8月30日政策外生育一男孩,其行为违反了《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相关规定。
申请执行人依据《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的昌(龙)计育征字(2011)第12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申请执行人昌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昌(龙)计育征字(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