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
2013年9月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
现居住在家。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7日14时左右,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苏HKW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本区席桥镇席桥村兴桥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席桥村杨庄组T型路口,与杨某驾驶的苏H7K3**号轿车相撞,致张某受伤,两车损坏。
经对张某血液检验,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1㎎/100ml,属醉酒驾驶。
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证言,发破案经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酒精含量检测笔录,抽取血样登记表,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坦白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