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上诉人任建国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建材厂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3)郑民一终字第1660号
所属地区:河南省郑州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日期:2014-01-13公开日期:2014-01-20
当事人:任建国,河南省建材厂
案由:劳动争议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郑民一终字第16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建国,男,1962年8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文献,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建材厂。

法定代表人任瑞江,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建华,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明亮,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任建国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建材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3)荥民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任建国的委托代理人秦文献,被上诉人河南省建材厂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华、赵明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建国于2013年4月16日诉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986年7月至2010年8月的待岗期间生活费,并为原告补交该期间的养老保险金;支付原告1980年度至2010年度的经济补偿金60000元。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河南省建材厂是依法成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

原告任建国于1980年10月到河南省建材厂工作,双方之间确立劳动关系。

1986年7月18日,被告作出豫建材厂劳人字[86]第24号文件,以原告长期不上班将原告除名。

2010年8月,河南省建材厂按照《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企业改革与发展工作的意见》(郑证(2003)8号)等文件的有关规定实施改制。

2011年4月,河南省建材厂对外公示企业改制补偿名单,原告发现被除名,遂于2013年4月16日,就其与河南省建材厂保险福利争议向荥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日,荥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仲裁时效已过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原告对依据该理由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1986年7月份至2010年8月份的待岗期间生活费;判令被告立即给原告补交1986年7月份至2010年8月份的养老保险金;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1980年度至2010年度经济补偿金6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一方主张长期待岗,一方主张劳动关系早已解除而产生的劳动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被告主张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早已解除,但没有证据证明将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送达给原告,故不予认定。

后被告改制,于2011年4月对外公布企业改制工人名单,原告发现被除名,即知道其权益被侵害。

自知道其权益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原告须就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而原告于2013年4月16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且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等情形,故其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建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任建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以劳动者收到书面通知为起算时间,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受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已经收到有关处分文件,时效依法不起算,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并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河南省建材厂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二审中上诉人任建国提交了证人证言两份,用以证明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