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东台市人民检察院诉陆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东台市人民法院案号:(2014)东刑二初字第0009号
所属地区:东台市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4-01-15公开日期:2014-02-18
当事人:陆某
案由:盗窃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二初字第0009号公诉机关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女,汉族。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3)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3日晚,被告人陆某到东台市新街镇居某某家中,采取推门入室的方式,窃得贝母一袋。

经鉴定,被盗贝母价值人民币2100元。

被告人陆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退出部分贝母及剩余贝母折币款,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某(居某某之子)的陈述,价格鉴证意见书,退赃材料,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处罚。

被告人陆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并退赔赃物折币款,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卞荣巍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许园园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