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上诉人东方市东河镇旧村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吉亚累排除妨害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案号:海南二中民一终字第24号
所属地区:海南省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日期:2014-01-07公开日期:2014-09-12
当事人:东方市东河镇旧村村民委员会,吉亚累
案由:排除妨害纠纷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海南二中民一终字第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方市东河镇旧村村民委员会。

住所地海南省东方市东河镇旧村。

法定代表人符宇新,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苏汝秀,海南鳞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亚累,男,黎族。

委托代理人李旭,男,黎族。

上诉人东方市东河镇旧村村民委员会(简称旧村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吉亚累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2013)东民一初字第3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旧村村委会于2001年将“红石岭”一带荒地转包给李胜等人造林,2003年2月25日,李胜等人将承包地1600余亩转包给海南金华林业有限公司造林。

但是,旧村村委会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证实“红石岭”一带的林地属其集体所有。

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由东方市林业局出具的《证明》,证实“红石岭”一带的林地于2005年至2012年被划为国家重点公益林区,林地权属性质为国有林地,权属主体为东方市人民政府,至今权属未发生改变。

因此,旧村村委会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该村委会认为吉亚累占用其土地,并起诉吉亚累排除妨害,属于原告主体不适格。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东方市东河镇旧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

上诉人旧村村委会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争议地在上诉人的行政区划范围内,一直由上诉人的村民耕作。

2001年12月25日,上诉人将争议地发包给李胜等人,后李胜等人又将土地发包给海南金华林业有限公司造林,且经过东方市林业局批准,该土地不存在权属争议。

虽然上诉人没有取得土地所有权证书,但这不是上诉人的责任,是政府没有给上诉人发放土地权属证书,原审法院以此否认上诉人对争议地享有所有权,没有法律依据。

二、东方市林业局的《证明》内容不能作为确定争议地权属的依据。

2012年10月25日,东方市林业局在《更新造林申请表》中同意将涉案的部分土地改种花梨、沉香。

2012年11月29日东方市森林公安局作出的相关调查报告及其它相关政府文件,均认可相关林地只有部分属于公益林,且东方市林业局的《证明》认定争议林地的性质为国有林地超越其职权范围。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其是争议地的所有权人,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作为原告起诉其主体是适格的。

被上诉人吉亚累答辩称,从历史上看,本案争议地从清朝开始就由尼下村村民耕作和使用;从距离上看,争议地距离尼下村村委会只有1.8公里,而距离旧村将近30公里,尼下村距离争议地更近;从事实上看,争议地上的橡胶树也是尼下村村委会的产业。

因此,旧村村委会认为争议地归其所有,与事实不符。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旧村村委会在本案诉讼中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地享有所有权,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

原审中东方市林业局出具的《证明》,证实红石岭一带的林地的性质为国有林地,权属主体为东方市人民政府。

并且,旧村村委会在原审时提交的2012年9月27日东方市国土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