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邱芬与广州市新滘仑头鱼具厂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23号
所属地区:广东省广州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日期:2014-01-01公开日期:2014-03-05
当事人:广州市新滘仑头鱼具厂,邱芬
案由:劳动合同纠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新滘仑头鱼具厂。

法定代表人:黎智仁。

委托代理人:黄丽碧,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芬,女,197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宇,广东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新滘仑头鱼具厂(以下称鱼具厂)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3)穗海法生民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鱼具厂的委托代理人黄丽碧,邱芬的委托代理人彭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2月1日,邱芬(乙方)、鱼具厂(甲方)及莎士比亚(香港)有限公司(丙方)三方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协议》,约定:甲方与丙方签署了来料加工协议,甲、乙方于2010年1月1日签署了《劳动合同》,现三方就解除劳动合同达成如下协议,甲、乙方同意自2011年12月17日起解除双方于2010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甲方向乙方支付各项经济补偿金共计19384元,丙方同意代表甲方向乙方支付该经济补偿金;丙方将于2011年12月20日或之前通过公证处的提存账户将该补偿金支付给乙方;甲方将于2011年12月20日前向乙方支付截至2011年12月17日的工资,该等款项将由甲方向乙方直接支付;乙方确认《劳动合同》解除时,甲方已将乙方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所有工资、奖金、劳动福利、加班费、年休假等全部结清,甲方已履行全部义务,乙方对甲方以及丙方不再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任何事项互相追究或提出其他要求。

协议签订后,鱼具厂已向邱芬支付了经济补偿金19384元。

庭审中,邱芬表示所计算的经济补偿金的基数为月平均工资3130元,其基本工资为2169元。

鱼具厂则称邱芬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039.58元。

同时,鱼具厂还提交了《缴费历史明细表》,显示2007年11月起由鱼具厂为邱芬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邱芬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自己的入职时间在缴纳社会保险之前,为2006年8月23日)。

鱼具厂在本案诉讼中未提交其单位的《职工名册》及职工入职登记表。

争议产生后,2013年6月24日,邱芬作为申请人向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在鱼具厂处的工作年限为自2006年8月23日起至2011年12月17日止。

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穗海劳人仲不字(2013)21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邱芬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邱芬在原审诉称,邱芬于2006年8月23日入职鱼具厂工作,一直到2008年才签订劳动合同。

2011年12月,鱼具厂因莎士比亚(香港)有限公司在广州市番禺区重新登记注册新厂,解除与邱芬的劳动关系。

由莎士比亚(香港)有限公司,按每年一个月工资的标准,计发了经济补偿金,并因没有提前一个月通知依法支付了一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共计支付给邱芬19384元经济补偿金。

在任职期间,鱼具厂未自入职起给邱芬购买社会保险,后邱芬要求补缴社保时,因社保中心需查明工作年限,按照年限补缴,双方就工作年限发生争议。

邱芬不服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的穗海劳人仲不字(2013)21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故提起诉讼。

现起诉要求:确认邱芬在鱼具厂处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作年限为自2006年8月23日起至2011年12月17日止。

鱼具厂在原审辩称,1、邱芬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2、邱芬、鱼具厂解除劳动合同时,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解除协议》,并约定“乙方确认《劳动合同》解除时,甲方已将乙方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所有工资、奖金、劳动福利、加班费、年休假等全部结清,甲方已履行全部义务,乙方对甲方及丙方不再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任何事项互相追究或提出其它要求”。

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有约束力。

但邱芬在收到补偿金后,却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在厂方的工作年限,其目的是为要求我方补缴社保费用,属于主张实体权利,故是邱芬的行为违约。

原审法院认为,邱芬作为劳动者,起诉要求确认其与鱼具厂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属于依法行使其享有的民事权利,是确认之诉,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应予实体审理。

鱼具厂辩称邱芬之诉己过诉讼时效,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现邱芬与鱼具厂对解除劳动合同时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中有关“甲方已将乙方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所有工资、奖金、劳动福利、加班费、年休假等全部结清,甲方(即邱芬)已履行全部义务,乙方对甲方不再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任何事项互相追究或提出其他要求”的约定,存在不同的理解,厂方认为上述协议中的“任何事项”应包括确认劳动关系的内容,而劳动者则认为上述“任何事项”主要是指具有给付内容的权利义务,并不包括确认劳动关系的内容。

从上述协议的主要内容分析,双方主要就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工资、奖金、劳动福利、加班费、年休假等带有金钱给付内容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但没有明确双方劳动关系存续的具体时间,而劳动者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属确认之诉,不具有给付内容。

因此,上述协议中的“任何事项”应不包括确认劳动关系的内容。

因而邱芬作为劳动者要求确认其与鱼具厂间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邱芬入职鱼具厂的时间。

本案中,鱼具厂仅向原审法院提交社会保险缴费历史明细表以证实邱芬的入职时间,但此并不能当然证明邱芬的入职时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的职工名册应当包括劳动者姓名……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的规定,与本案争议事项有关的职工名册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证据,鱼具厂应当提供职工名册以证明劳动者入职的时间,使之与社会保险缴费历史明细表相互印证。

现鱼具厂未提供职工名册,应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

此外,原审法院根据劳动者所述的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方法,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折算出邱芬领取经济补偿金的月数为5.5个月[(19384元-2169元)÷3130元],与其主张和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起始时间计算出的月数基本相符。

综上,原审法院对鱼具厂按缴纳社会保险的起始时间作为劳动者入职时间的主张不予支持,并确认鱼具厂与邱芬自2006年8月23日起至2011年12月17日止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邱芬与广州市新滘仑头鱼具厂自2006年8月23日起至2011年12月17日止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