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太湖支行与林婷、游树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案号:(2013)崇商初字第1161号
所属地区:无锡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4-01-26公开日期:2015-04-07
当事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太湖支行,林婷,游树康,江苏汇普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商初字第116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太湖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解放北路55号。

负责人缪纪良。

委托代理人周庭芳,上海市中茂(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琳,上海市中茂(无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林婷,女,汉族。

被告游树康,男,汉族。

被告江苏汇普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五星家园124-3号。

法定代表人陈国华。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太湖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诉被告林婷、游树康、江苏汇普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业银行诉称事实:1、主债务情况:贷款人是林婷;贷款于2007年8月28日发放,于2013年5月28日提前到期;贷款本金51万元已归还85188.01元,期内欠息13148.12元;期内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下浮10%,逾期利率为期内利率上浮50%,对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

林婷应承担农业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251元。

2、物的担保情况:林婷、游树康以其名下无锡市国际一花园8-803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房屋他项权证编号为锡房新区他字第XQ1000043183号。

3、人的担保情况:担保公司对林婷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放弃林婷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法定优先。

请求法院判决:1、林婷立即向农业银行归还贷款本金424811.99元;并支付期内欠息13148.12元、逾期罚息(截止2013年5月28日为220.93元,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424811.99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下浮15%再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截止2013年5月28日为177.16元,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13148.12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下浮15%再上浮50%计算),以及农业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251元。

2、对林婷前述第1项债务,农业银行有权以登记在编号为锡房新区他字第XQ1000043183号的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与林婷、游树康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3、对林婷的前述第1项债务,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林婷、游树康、担保公司未到庭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诉称事实有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还款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林婷、游树康、担保公司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林婷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农业银行归还贷款本金424811.99元;并支付期内欠息13148.12元、逾期罚息(截止2013年5月28日为220.93元,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424811.99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下浮15%再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截止2013年5月28日为177.16元,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13148.12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下浮15%再上浮50%计算),以及农业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251元。

二、对林婷前述第一项债务,农业银行有权以登记在编号为锡房新区他字第XQ1000043183号的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与林婷、游树康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担保公司对林婷的前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10元、保全费327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2070元,由被告林婷、担保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青代理审判员  郑晓宇人民陪审员  顾娟娟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杨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