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羊进。
被告:李彩丹。
原告周永明与被告羊进、李彩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永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羊进、李彩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周永明起诉称:2012年12月29日,被告羊进、李彩丹以资金紧张需归还借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
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没有还本付息。
现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按照约定利率支付从2012年12月2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庭审中原告明确计算到2013年12月28日的利息金额为4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羊进、李彩丹未作答辩。
原告周永明为证实自己的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羊进、李彩丹共同向原告借款的有关事实。
两被告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羊进、李彩丹因缺席未对原告周永明所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权。
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内在联系,符合有效证据要件,应确认其证明力,并可将其作为认定本案待证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案的举证、质证、认证等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9日,被告羊进、李彩丹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共同向原告周永明借得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
在该借条中,双方约定了借款按月利率2%计息,至2013年1月29日本利一次性归还等内容。
此后至今,两被告一直未曾还款付息。
本院认为:原告周永明与被告羊进、李彩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其约定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被告借款后未如约还款付息,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羊进、李彩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永明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2年12月29日起计付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