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表人:邱志毅,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胡文波、马骥,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傅登科。
被告:林鲁燕。
被告:林璐斐。
被告:张立。
被告:宁波市北仑灵隆箱包厂,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街道水芹村水芹漕**号。
代表人:傅登科,该厂投资人。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北仑支行)与被告傅登科、林鲁燕、林璐斐、张立、宁波市北仑灵隆箱包厂(以下简称灵隆箱包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
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该裁定已执行。
本案由代理审判员周利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后因被告傅登科、灵隆箱包厂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民生银行北仑支行委托代理人胡文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鲁燕、林璐斐、张立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傅登科、灵隆箱包厂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民生银行北仑支行起诉称:2012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傅登科、林鲁燕签订了编号为个授信字第119022012002329号《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傅登科在约定的授信有效期内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600000元,有效使用期限自2012年11月24日起至2013年11月24日,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及利率以借款凭证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有关合同的一切争议,均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林鲁燕作为被告傅登科的共同借款人,愿意与被告傅登科承担合同中的所有借款人义务;原告有权根据约定事由宣布本合同下的授信提前到期等事项。
同日,被告林璐斐、张立向原告出具了《个人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被告灵隆箱包厂出具了《企业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均表示愿意对被告傅登科依借款合同与原告形成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2012年11月2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傅登科发放贷款6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5日起至2013年11月24日,执行年利率为6.9%。
但自2013年2月15日起,五被告未能按月付息,截止2013年6月8日,拖欠本息共计613000.32元。
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傅登科、林鲁燕、林璐斐、张立、灵隆箱包厂归还借款600000元,支付利息和罚息13000.32元(暂计算自2013年2月15日至2013年6月8日,之后的利息和罚息按个人借款凭证约定计算,利随本清)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7000元。
原告民生银行北仑支行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个人共同还款承诺书》、《企业共同还款承诺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傅登科向原告借款并对本金、利息等作出明确约定,被告林鲁燕、林璐斐、张立、灵隆箱包厂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2.个人借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依约足额发放贷款的事实;3.个人贷款欠款明细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傅登科欠款总金额;4.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追索贷款而支付律师费的事实。
被告傅登科、林鲁燕、林璐斐、张立、灵隆箱包厂未答辩,亦无证据向本院提供。
经开庭审理,原告举证、质证,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个人共同还款承诺书》、《企业共同还款承诺书》均具有法律效力,各方应按约履行。
原告已按照约定发放贷款,被告傅登科应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
现傅登科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按照约定提前收回贷款;被告林鲁燕、林璐斐、张立、灵隆箱包厂亦应按照《个人共同还款承诺书》、《企业共同还款承诺书》的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登科、林鲁燕、林璐斐、张立、宁波市北仑灵隆箱包厂应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