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昆明市呈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金铺信用社与范云武、徐国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案号:(2013)呈民初字第1210号
所属地区:昆明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14-01-21公开日期:2019-07-02
当事人:昆明市呈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金铺信用社;范云武;徐国梅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呈民初字第1210号原告:昆明市呈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金铺信用社。

机构代码证:91678049-X。

地址:昆明市马金铺化城。

负责人:刘顺罡,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武,昆明市呈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产风险管理部副经理。

被告范云武,男,汉族,1980年1月5日生,昆明市呈贡区人,住昆明市呈贡区。

现在云南省第一强制戒毒所戒毒。

被告徐国梅,女,汉族,1985年6月10日生,昆明市呈贡区人,住昆明市呈贡区。

原告昆明市呈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金铺信用社诉被告范云武、徐国梅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依法审判长金永红、审判员普熙、人民陪审员雷敏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月17日在云南省第一强制戒毒所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昆明市呈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金铺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武及被告范云武到庭了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国梅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明市呈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金铺信用社诉称:我与被告范云武于2011年5月26日签订2011年呈借字第0501900282号《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在2011年6月9日至2014年6月9日期间,借贷双方的授信额度为100000元。

被告徐国梅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意对本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合同签订后,2011年6月10日我依据合同拨付100000元给被告使用,期限为1年,于2012年6月10日到期,用途生产垫本,执行月利率为5.2583‰。

贷款发放后,被告先后归还借款本金54200元及提前支付至2013年9月20日止的利息外,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

截止2013年8月20日止,被告共欠我社贷款本金45800元(利息已支付至2013年9月20日止)。

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范云武、徐国梅偿还我社贷款本金45800元;2、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逾期利率7.8875‰计算利息及复息。

2、被告徐国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范云武辩称:对于欠信用社的45800元及利息我无异议,我当时是与徐国梅共同借的,应当是共同债务,一人承担一半,我们在离婚协议上也是说债务一人一半。

我现在戒毒所,等我出去会还的。

对于欠款计算的复息和罚息我是认同的。

被告徐国梅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昆明市呈贡区信用合作联社马金铺信用社(签订合同的甲方)与被告范云武(签订合同的乙方)于2011年5月26日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额度有效期内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借款额度为人民币壹拾万元正。

2、甲方若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并计收逾期利息。

3、利息的计算按季度进行结算,若甲方不按期偿付借款利息的,按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同时乙方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的本金及尚未结清的利息,停止发放未发放的贷款等。

2011年5月26日,徐国梅向昆明市呈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金铺信用社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昆明市呈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金铺信用社在借款合同期限内向被告范云武发放的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以及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人范云武的所有合同义务,直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

2011年6月10日,昆明市呈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金铺信用社向被告范云武发放贷款100000元,期限为1年,月利率为5.2583‰。

贷款发放后,被告范云武分别于2013年6月26日、9月3日归还借款本金34200元、20000元及支付至2013年9月20日的利息外,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本案中,原告昆明市呈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金铺信用社与被告范云武于2011年5月26日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达成了借款合意,原告于2011年6月10日借款100000元给被告范云武,双方已形成借贷法律关系。

原告与被告范云武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6月10日,被告范云武只在2013年6月26日、9月3日归还借款本金34200元、20000元及支付了至2013年9月20日的利息,未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偿还本金45800元的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原告与被告范云武约定了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违约责任,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5.2583‰基础上加收50%即7.8875‰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不按期偿付借款利息的,按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

此项约定系原被告双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