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关少明,男,1973年3月15日出生于海南省东方市,大专文化,汉族,住三亚市,原三亚市道路运输管理处稽查大队公交管理一中队队长。
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7月23日被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波,海南云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以三城检诉[2013]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少明犯受贿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昱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关少明及其辩护人陈波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初,被告人关少明经他人介绍与涂某认识,并得知涂某在三亚非法经营旅游车。
8月初的某个晚上,涂某约被告人关少明到三亚市河西路福海银潮酒店路边见面。
涂某对被告人关少明说他有一些搞旅游的朋友的车辆因没有营运证,经常被稽查大队查扣,以后希望关少明帮忙讲情放行车辆,并将人民币现金7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当场送给关少明。
2012年9月初某晚8时许,涂某约被告人关少明在胜利路林业局对面的洗车场路边见面,涂某对关少明说,他一些搞旅游的朋友想让关少明保他们的非法营运的车辆,他作为中间人来收取保护费,每辆车每月给关少明600元,关少明表示同意。
接着涂某就将翁某、左某、倪某等12人的车牌号以及9月份保护费现金7200元当场交给关少明。
从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涂某按与被告人关少明的约定,每月初均在胜利路林业局附近交给关少明现金7000元至10000元不等的保护费,共计52200元。
2013年4月,涂某再次将翁某、左某、倪某等21人的车牌号联通现金13000元交给被告人关少明。
2012年8月至2013年4月期间,碰到打黑车专项行动时,被告人关少明就让涂某通知车主在行动期间不出车进行躲避。
如有涂某提供的车辆因非法营运被查扣,涂某告诉被告人关少明后,由关少明打电话给稽查员说情现场放车。
2013年5月9日,被告人关少明由三亚市道路运输管理处相关人员陪同到三亚市纪委办案点投案后主动交代了以上犯罪事实,并于2013年5月15日退还全部赃款79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关少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证人翁某、左某、倪某、涂某、叶某、董某、麻某、吕某的证言,书证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任职证明、到案说明、说明、机动车辆查询信息、三亚市交通运输局任职资料及关于打击非法运营相关文件、三亚市道路运输管理处出具的证明、缴款书的等证据,足以认定。
被告人关少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并全部退赃,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判决本院认为,被告人关少明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取利益,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好处费人民币79400元,为非法营运者提供保护谋取非法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关少明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关少明在侦查机关没有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主动到办案机关并主动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并主动全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和被告人的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关少明宣告缓刑。
被告人关少明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关少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关少明所退赃款人民币79400元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南新审 判 员 蔡西河代理审判员 钟海坚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石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