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张劲松因与杨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3)吉中民提字第40号
所属地区:吉林省吉林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再审
裁判日期:2013-05-08公开日期:2016-03-31
当事人:张劲松,杨钰,吉林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不当得利纠纷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中民提字第40号抗诉机关:吉林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张劲松,住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肖迪,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杨钰,住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刘晶晶,吉林勤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劲松因与杨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1)船民一初字第906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吉市检民抗字(2012)第64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

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作出(2013)吉中民抗字第1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闯出庭。

申诉人张劲松及委托代理人肖迪,被申诉人杨钰及委托代理人刘晶晶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9月1日,一审原告杨钰起诉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称,2003年5月,我与张劲松之母张彩丽登记结婚。

2009年8月29日,我将自己的一处房产卖掉,价款为15万元。

卖房时,张劲松与我同去办理手续,张劲松未经我同意擅自将全部购房款占为己有,虽经我多次催要,但拒不归还。

张劲松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张劲松返还15万元并支付相关利息1080元,由张劲松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张劲松(一审被告)辩称,杨钰所述不是事实,卖房子的事是事实,但钱是由杨钰的妻子,也就是我的母亲掌握,我与母亲在一起居住,钱款的花费和掌握都与我无关,杨钰告诉无理,请求法院驳回杨钰的诉讼请求。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张劲松系张彩丽的女儿,张彩丽与杨钰于2003年5月登记结婚。

2007年10月,原由杨钰承租的位于吉林市昌邑区辽宁路61号公有房产被拆迁,并与吉林市铁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产权调换协议。

2009年8月29日,杨钰与韩飞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将产权调换协议中待安置的房屋以15万元的价格转让,张劲松作为杨钰的代理人亦在协议上签字。

卖房款被张劲松收取。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杨钰已就债的发生尽到证明责任,证明了自己的钱为张劲松收取并以张劲松的名义存入银行,张劲松对此也承认。

此时,双方成立了一个事实保管合同,张劲松有义务在杨钰请求时返还被保管物。

张劲松拒绝返还,应就债的消灭或妨碍负证明责任,就此,张劲松举证证明已将储蓄卡交其母亲,其母亲已消费这一事实客观上是存疑的。

进言之,即便情况属实,张劲松仍未完成债已消灭的证明义务。

因为该笔钱系杨钰婚前个人房产变卖所得,属杨钰个人财产,存于张劲松处后,张劲松返还的对象只能是杨钰,其对其母返还属履行错误,并不产生其与杨钰的债消灭的法律后果。

因此,张劲松须向杨钰履行返还的义务。

关于杨钰请求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5日作出(2011)船民一初字第906号民事判决:一、张劲松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杨钰卖房款15万元;二、张劲松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杨钰卖房款利息损失1080元。

案件受理费3322元,由张劲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杨钰交付。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具体理由是:本案中认定双方之间成立事实保管合同缺乏证据证明。

一是2009年8月29日15万元卖房款存入张劲松名下至2011年7月杨钰起诉,两年间没有证据证明杨钰曾向张劲松提出过返还请求。

二是15万元卖房款在2011年7月杨钰起诉时已用光,其所有权、使用权均发生了变化,不符合保管合同仅转移保管物的占有,而对保管物的所有权、使用权不产生影响的特征。

三是杨钰在庭审及检察机关询问时均陈述:其与韩飞在房屋买卖协议上抄身份证号时,张劲松和那个女的就把钱过到张劲松卡上了。

可见杨钰没有将15万元交给张劲松保管的意思表示,双方未达成保管合意。

原审判决仅凭张劲松收取了卖房款这一事实,即判定双方成立事实保管合同,缺乏证据证明。

此外,张彩丽与杨钰于2003年5月登记结婚,张劲松与杨钰已形成法律上的父女关系,且与张彩丽、杨钰共同生活近十年。

15万元卖房款虽是杨钰婚前财产,但张彩丽、张劲松均称该款项由张劲松交与张彩丽,全部用于家庭支出,杨钰仅提出该款项由张劲松收取,却对该款项的去向和用途亦未提出充分的辩驳和证据,不能否定15万元卖房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支出。

本院再审过程中张劲松称,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

杨钰辩称,一、张劲松占有杨钰15万元房款是双方公认的事实,张劲松占有房款没有合法依据,并造成杨钰的巨大损失,依法应予返还。

二、15万元房款并未用于生活费支出,而是被张劲松挥霍。

三、张劲松申诉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

1、杨钰与张彩丽实际是2006年结婚。

2、张劲松叙述15万元房款用于房屋装修违背事实。

3、张劲松叙述杨钰是因家庭矛盾而离家的,违背事实。

4、一审判决后张劲松未上诉,两次申请再审又两次撤回再审申请,足见其明知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其申请再审及向检察机关申诉,只不过是无理缠诉,拖延执行。

本院再审过程中,张劲松提供了如下证据:1、苏宁电器发票三份和吉林银行吉林分行提款明细表一份,证明卖房款用于购买家用电器。

2、供热费发票三张,证明卖房款用于改造地热后两年缴纳供热费花销7231元的事实。

3、吉林市中西医结合肛肠医院发票一张,证明张劲松住院期间杨钰给予的看病费用5000元的事实。

4、用于家庭居住房屋装修票据十一张,证明卖房款用于装修房屋花销的部分票据,包括电视背景墙、电视柜、散热器、全屋开关、卫浴用品、屋内门、刮大白材料、衣柜、餐桌等购买费用11105元的事实。

5、产权调换协议书,证明卖房款用于偿还房屋拆迁公产变私产费用和扩大面积费11056元的事实。

6、2009年9月8日还款票据一张,证明卖房款用于张劲松为杨钰向其单位还欠款1500元的事实。

7、照片13张,证明屋内新装修的事实。

8、证人张某某出庭证实两千零几年杨钰向其借款5000元,卖房后其姐张彩丽从房款中拿出5000元偿还其欠款。

9、证人马某某出庭证实2004年或者是2005年,杨钰向我借了2000元,张彩丽于2008年将钱还了。

杨钰质证称,对证据1对苏宁电器的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票据上无时间,不能证明与杨钰15万元的房款发生的先后顺序,而且杨钰始终未授权张劲松购买电视、冰箱、洗衣机等家电。

对证据1中的吉林银行吉林分行提款明细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在15万元房款被张劲松占有后,杨钰多次催要,但从未授权张劲松使用该房款。

所以,该提款明细表中的所有支出杨钰并不知情,亦未授权。

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证据明确写明付款单位为安顺街小区12号楼11号,该房产系张劲松名下房产,杨钰对该房产所有的支出并无责任。

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张劲松住院期间杨钰赠与其5000元钱,事实上杨钰对此事并不知情,且无赠与的意思表示,亦无赠与行为,事实上不能成立。

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即便证明房屋装修,但不能证明用于何处装修,且从始至终杨钰从未给张劲松任何形式的授权用于任何的房屋装修。

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此事从始至终杨钰不知情。

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在还款当时系杨钰本人还款,并非从15万元的房款中所出,只是张劲松事后得到的票据。

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与证据1相同,杨钰从未授权张劲松购买这些产品,也未授权其对房屋进行装修,此处房产不是在杨钰名下,无任何理由从杨钰的15万元房款中扣除。

对证据8、9有异议,不真实,证人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