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梅某甲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南部县人民法院案号:(2013)南刑初字第61号
所属地区:南部县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3-05-20公开日期:2015-01-09
当事人:梅某甲
案由:故意伤害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南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梅某甲,男。

南部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恩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9日12时许,南部县梅家乡碑垭合村居民梅某甲在梅家场梅某乙家找到正在吃酒的同乡歇马坎村的李某某,因李某某不借给其摩托车而与李某某发生口角,期间被告人梅某甲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李某某腹部捅伤,并将李某某的摩托车轮胎扎坏,随后逃离现场。

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其意见为:被害人李某某外伤性肠穿孔,属重伤。

案发后,被告人未对被害人进行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梅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说明、辨认笔录、病历资料、鉴定结论、户籍证明、证人何某甲、何某乙、鲜某甲、汪某、梅某乙、鲜某乙的证言及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南部县公安机关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甲因向被害人借摩托车未果,发生纠纷,用刀刺伤被害人李某某,致被害人李某某外伤性肠穿孔,造成重伤的伤害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梅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梅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为严肃国家法律,惩治犯罪,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梅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后果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梅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程 国审 判 员  李国超人民陪审员  王正明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