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何某某。
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刑诉(2013)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田湘蜀、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25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驾驶川A**号大众牌朗逸小型轿车沿邛崃市临邛镇南环路由南门往西门方向行驶。
当日2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驾车行驶至邛崃市临邛镇南环路城南综合市场外时,驾驶车辆至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由被害人吴某某驾驶并搭载被害人刘某某的安尔达牌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害人吴某某、刘某某受伤。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何某某驾车逃离现场。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某因左肩关节活动受限,达到重伤鉴定标准;被害人刘某某因右胫骨上端线性骨折,达到轻伤鉴定标准。
经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何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吴某某、刘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2012年2月29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接到邛崃市公安局电话通知后到邛崃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赔偿被害人吴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8000元,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吴某某、刘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书证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被告人到案经过说明、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及被害人常住人口信息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图、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机动车驾驶证和肇事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查询结果、肇事机动车保单复印件、被害人病情证明单、扣押和发还车辆清单、鉴定委托书、鉴定结论告知书、刑事和解书、被害人收条及谅解书,证人刘某某、杨某、陈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肇事机动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邛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临床检验鉴定书,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何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何某某系初犯,案发后已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在审理中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朝良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冯 茹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