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李某甲,男。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小伟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两个男孩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0元;3、合理分割家庭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李某甲未作书面答辩。
庭审中辩称:1、不同意离婚;2、如原告坚持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孩子抚养费10万元,原告承担共同债务5万元,并赔偿被告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
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与李某甲于2002年1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后在合水县段家集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证,婚后夫妻关系尚好。
2006年4月25日生长子李某乙,2008年9月25日生次子李某丙,婚后夫妻双方常年外出打工,未与李某甲父母分家。
2009年起,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经常争吵致感情不和,王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另查明,原告所述家庭财产中安架房九间系李某甲之父出资修建,摩托车一辆系李某甲之父出资购买。
夫妻共同财产有:大衣柜一个,三人沙发一件,电视柜一个,席梦思床一张,洗衣机一台。
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贷款条据一张,并以此贷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为证明目的。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证实,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1、原、被告双方陈述;2、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并经核对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及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证实当事人身份及婚姻关系、结婚时间、子女出生日期;3、被告提供的贷款条据复印件,证实其家庭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王某某与李某甲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关系尚好,且生育二个孩子,本应珍惜夫妻感情,但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未能积极化解而导致夫妻关系不和,都有一定的过错。
但其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王某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
李某甲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贷款四万元,本院认定为家庭债务。
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及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王某某与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小伟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吕嘉洋附相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