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金志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国华,男,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周庆龙,男,1978年9月4日生,汉族,龙游县人,农民,住浙江省龙游县小南海镇双宅村10号(公民身份号码3308251978********)。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毛岳庆,杭州市灵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大众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庆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昱独任审理,于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众阀门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国华、被告周庆龙的委托代理人毛岳庆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众阀门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期间,被告周庆龙曾为温州市瓯海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员工,在职期间也是温州市瓯海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承包原告新厂房做外墙涂料工程的经办人。
2008年11月6日,被告周庆龙以温州市瓯海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名义从原告处领取10万元。
但事后温州市瓯海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拒绝承认,认为没有委托被告周庆龙代为领款,致使该10万元无法收回。
2009年10月16日,原告将另一厂房的外墙涂料工程交给被告施工,意图是将10万元在工程款中扣除,被告当时一口答应,没有留下书面证据。
不料工程完工结算后,被告又反悔,拒不承认10万元扣除一事,认为与己无关。
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不当得利10万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
被告周庆龙辩称,被告并不是温州市瓯海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员工,只是从温州市瓯海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承包了原告新厂房外墙涂料工程,当时工程总价为35.2万,而当时温州市瓯海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负责这个项目的负责人潜逃了,此笔工程款到目前仍未结清。
本案中的10万元并不是被告不当得利,而是被告承包原告新厂房外墙涂料工程的部分工程款,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1、原告企业法人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各一份;2、领款凭证、银行承兑汇票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的事实;3、永嘉县人民法院(2012)温永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书、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该10万元应另案起诉。
被告周庆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008年7月4日被告与温州市瓯海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施工合同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领款凭证、银行承兑汇票不能证明该10万元是借款,应是工程款,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关于领款凭证、银行承兑汇票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买涂料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领款凭证的“领款原因”一栏填写为“新厂房外墙涂料工程款”,并无该款是借款的表述,且已生效的(2012)温永民初字第123号判决书、(2012)浙温民终字第1606号判决书对该10万元的认定也是工程款,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领款凭证、银行承兑汇票的证明力不予认定。
被告提供的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温州市瓯海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将原告的外墙涂料承包给被告的事实,原告主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但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温州市瓯海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承建了原告的外墙涂料工程,同年7月4日,温州市瓯海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将原告的外墙涂料承包给被告,2008年11月6日,被告以“新厂房外墙涂料工程款”名义向原告领款10万元,后被告在(2012)温永民初字第123号